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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串讲笔记第二十六章

来源:河南自考网   加入时间:[2019-07-23 18:04]    点击数:

  第二十六章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
  
  第一节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及其立法
  
  一、野生动植物及其种类
  
  野生动植物,是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的合称。
  
  野生动物是指在自然状态下生长且未被驯化的动物。它既是是的物种和环境因素,又是人类不可缺少的自然资源。
  
  我国法律上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按其保护程度,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而被加以特殊保护的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名录而被加以特殊保护的动物。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均为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野生植物是指在自然状态下生长且无法证明为人工栽培的植物,可分为藻类、菌类、地衣、苔藓、蕨类和种子植物。它是自然界能量转化和物质循环的重要环节,是重要的环境要素之一。
  
  我国法律上所要保护的野生植物,则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根据其保护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而被采取特别措施加以保护的植物。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的列入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而被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保护的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又可分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也可分为地方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野生动植物资源是指对人类生产和生活有用的一切野生动植物的总和。它是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只要合理开发,就可以永续利用。
  
  它包括食用性、药用性、工业用、生态保护性、种质性资源等。
  
  二、我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现状和问题
  
  动物中的大熊猫、金丝猴、华南虎、台湾猴、扬子鳄、中华鲟等都为中国所特有。
  
  野生动植物物种濒危或灭绝的原因:
  
  一是由于人类森林、草原、湿地、湖泊的开发,改变了野生动植物的栖息和生长环境;
  
  二是对动物的乱捕滥猎、对植物的乱采滥伐,直接造成野生动植物的减少或灭绝;
  
  三是农药等杀虫剂的大量使用和外来种的引入。
  
  三、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立法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它是我国第一部野生动物保护的综合性法律,也是野生动物保护方面一部牵头的法律。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作出了全面规定。
  
  目前我国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三个大方面:
  
  一是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二是野生植物保护的规定,
  
  三是关于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节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主要法律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确立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控制野生动物的猎捕
  
  控制野生动物拒捕的措施主要有: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法律规定,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实行猎捕许可证制度
  
  法律规定,猎捕、捕捞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捕捞许可证。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或捕捉。
  
  规定禁猎期、禁猎区和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可以向野生动物管理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
  
  严格管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和进出口活动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口犀牛角和虎骨,并取消犀牛和虎骨的药用标准,不得用犀年角和虎骨制药。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明确单位和个人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和权利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就近送具备条件的单位,由其采取救护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生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并按规定得到补偿。
  
  确立野生动物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
  
  实行分部门和分级监督管理的体制。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猎捕野生动物的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公安机关对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购买、持有、使用、运输和报废销毁等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对破坏野生动物者给予严厉制裁
  
  行政处罚、刑事制裁。
  
  行政处罚包括: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违法所得,没收实物;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罚款;
  
  吊销证件;
  
  拘留。
  
  第三节  野生植物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护野生植物的法律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野生植物保护的基本方针和综合性措施的规定
  
  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
  
  关于建立野生植物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实行分部门管理的体制。
  
  授权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关于建立野生植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
  
  对于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下列制度: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制度和分级保护制度
  
  野生植物资源档案制度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制度(法定凭证)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制度
  
  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禁止出口。
  
  关于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规定
  
  保护野生植物生产环境的主要措施包括:
  
  一是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二是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三是建设项目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关于控制野生植物经营利用的规定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
  
  六、关于破坏野生植物资源法律责任的规定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节  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
  
  动植物检疫是指为防止动植物病、虫、害的传播蔓延和外来物种的侵入而对特定区域或者进出特定区域的动植物和其他物品实施的调查、监测、检验和监督活动。
  
  按检疫物的不同,可分为动物及其产品检疫、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包装和其他物品检疫、运输工具检疫。
  
  按检疫涉及地域的不同,可分为进境、出境、过境、国内检疫。
  
  动植物检疫是控制有害物种的侵入和传播、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手段。
  
  我国目前关于动植物检疫的立法,主要规定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动植物检疫管理体制的规定
  
  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国务院设立的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
  
  二、关于动植物检疫物范围的规定
  
  动植物检疫物,是指依法应予实施动植物检疫的动物、植物和其他物品。
  
  其范围,因涉及的区域和检疫对象的不同而不同。
  
  国内家畜家禽的检疫物包括:出售的家畜;运出县(市)境的家畜;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其他单位、个人屠宰的家畜。
  
  三、关于检疫对象和疫区划定的规定
  
  动植物检疫对象是指通过动植物检疫所要发现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
  
  局部发生动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出;
  
  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其划定范围应根据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决定。
  
  四、关于防止检疫对象传入的措施规定
  
  防止检疫对象传入的主要措施包括:
  
  禁止某些物品进境
  
  对可能传入的重大动植物疫情采取紧急预防措施
  
  实行检疫审批制度
  
  检疫审批制度是指将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输入进境的必须报经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防止疫情传入的重要管理手段。
  
  我国法律规定,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严格进境口岸检疫
  
  实施过境检疫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取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所列病虫害的,做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实施检疫
  
  发现有名录所列病虫害的,做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对国内植物调动实行检疫证书制度
  
  植物检疫证书是植物或植物产品经过检疫,对未发现检疫对象的,而由检疫机构发放的证明文书。
  
  五、关于检疫不合格动植物处理的规定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处理。
  
  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扑杀并销毁尸体;
  
  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在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做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方准予进境。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做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方准予进境。
  
  六、关于违法责任的规定
  
  罚款,吊销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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