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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票据法》复习资料(3)

来源:河南自考网   加入时间:[2020-10-07 17:03]    点击数:

  41 汇票出票的效力:汇票出票后,即产生出票的效力,表现为:①对出票人的效力。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②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人出票行为的完成,对付款人来说,并为发生票据上效力。③对收款人及持票人的效力。汇票出票行为的完成,对收款人亦即第一持票人发生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即一定金额的支付请求权,从而使收款人成为票据权利人。而从收款人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也当然享有与前述的收款人同样的权利。
  
  42 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的特征:①背书**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②背书**的**人不退出票据关系;③背书**具有更强的**效力。背书的分类:背书分为实质背书和形式背书。实质背书包括一般背书和特别背书;形式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设定质权背书。
  
  一般背书:是以实现票据上权利的**为目的、且依票据法规定的背书内容,进行完整的背书记载的背书。特别背书:是一般背书以外的,在背书记载及背书人等方面有特别情况的背书。形式背书:是不以票据权利的转移为目的的、仅在形式上具备背书外观、而在实质上并不**票据权利的背书。特别背书通常有:①限制背书;②回头背书;③期后背书;④空白背书。
  
  43 一般背书的效力:背书的效力表现为背书行为有效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一般背书,通常具有权利转移的效力、资格授予的效力、权利担保的效力。①背书的权利转移效力。它是背书的本质效力,即依背书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当然发生的效力。②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在持票人为背书中记载的被背书人时,该持票人即推定为具有行使票据上权利的资格,这就是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③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表现在背书人对于在其背后的所有的后手被背书人,均承担担保承兑及担保付款的责任,在后手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则由背书人负责偿还相应的金额。
  
  44 票据的交付**:是指不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的记载,而直接将票据交付受让人即完成**行为的票据**.背书连续:是指从票据上的第一个背书人即票据上所载受款人开始,到较后一个被背书人即现在的持票人为止的全部背书,其前一背书的中的被背书人,一定是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由此而使前后背书相接,不发生间断。
  
  45 无担保背书:是在背书中特别记载,对票据的承兑或票据的付款不负担保责任的背书。回头背书:是以先前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时所进行的背书。
  
  形式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设定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是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而进行的背书。设定质押背书:是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
  
  46 票据质押背书与普通质权的区别:①普通质权的质权人只能在已设定质权的债权额范围内,取得相应的给付;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取得给付时,无任何限制,得以票据请求支付全部票据金额,即使该金额超过设定质权的债权额。②普通质权在被担保的债权未到期时,不得行使;而设定质押背书的票据到期时被背书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而取得相应的金额,即使被担保的债务此时尚未到期。
  
  47 承兑:是指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在汇票上进行承兑文句的记载并完成签名,以表明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汇票承兑的原则:①自由承兑原则;②单纯承兑原则;③完全承兑原则。承兑的构成要件:①承兑的书面要件;②承兑的记载事项;③承兑的确定期间。
  
  提示承兑:是指汇票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的性质:①从票据关系来说,提示行为是票据权利人的行为,是票据权利人为行使票据权利而进行的行为,并非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因而,在一定意义上说,提示行为的本质,应该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也就是说,持票人是否进行,可以以其自己意思自由地决定,即使不进行提示,也可以在到期时去请求付款。②与承兑人的自由承兑原则相对,这也被称为持票人的自由提示原则。作为自由提示原则的例外,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要求持票人必须进行提示承兑,否则在其后不能请求付款。但在这种情况下的提示承兑,也可以看作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而不提示承兑,则是持票人对其权利的处分。
  
  48 我国汇票提示承兑的期间: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汇票提示期间,包括①一般提示承兑期间,即对于在出票时付款日期已经确定的汇票所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间;②特别提示承兑期间,即对于在出票时付款日期不能确定的汇票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间。
  
  我国票据法有关承兑的确定期间的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承兑或拒绝承兑。在此期间未明确表示承兑还是拒绝承兑时,根据意思表示的一般理论,推定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得依此而进行追索。
  
  49 撤销承兑的效力:在承兑人将汇票返还持票人之前,以涂销方式撤销承兑时,即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持票人得据此进行追索。持票人对于追索义务人,没有证明承兑人对承兑的涂销是在返还之前依法进行的责任;但如果追索义务人能够证明承兑的涂销是在票据返还之后进行的,即可认为该涂销属于票据的变造。因此得拒绝持票人的追索请求。与此相反,当持票人主张承兑人对承兑的涂销是在票据返还之后,因而对承兑人请求支付时,则须对承兑人在返还之后进行涂销一事提出证明。
  
  50 一般承兑的效力:是指承兑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承兑能力,所应发生的效力。主要表现为:①对于持票人来说,无须考虑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否确实存在资金关系,只要已完成承兑行为,承兑人即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②在承兑人承兑后,到期不能进行付款时,不仅应承担票据金额的支付,而且要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及追索费用;③承兑人必须承担较终的追索责任;④在持票人未按时提示付款时,即使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使追索权消灭,也不影响对于承兑人的权利。
  
  51 保证:是指行为人在已签发的票据上,进行保证文句的记载,完成签章,并将其交付持票人,从而表明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履行承担保证的行为。票据保证的种类:票据保证分以下不同种类:①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②完全保证和部分保证;③正式保证和略式保证;④单纯保证和不单纯保证。
  
  票据保证的性质:票据担保作为一种人的担保,与一般民事保证具有同一的特征。但票据保证同时也是一种票据行为,因而票据保证存在若干与一般民事保证不同的独自的特征。主要表现在:①具有单方性。票据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这是票据保证在行为性质上的独自特征。②具有独立性。票据保证的成立,不完全依赖于主债务的成立,这是票据保证在其成立上所具有的独自的特征。③具有无因性。票据保证与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一样,也是无因行为,在票据保证行为完成后,依该保证行为所发生的票据保证效力即独立存在,不受其所保证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的影响。
  
  52 保证的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保证的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为附条件记载。附条件记载可能表现为各种形式,比如记载保证人在条件成熟时承担或不承担一定责任,这使得票据保证不能依票据法的规定来确定其效力,而要依不确定的条件的成就与否来确定其效力与票据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不符。因而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但附条件记载事项并非不得记载事项,而是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也规定,在进行票据保证时付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的附条件记载,应为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53 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及其性质: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其性质为:①保证人的责任是同一责任,即其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一致。②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表现在票据保证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实质上无效,而致票据保证本身无效。③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即票据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无须首先向被保证人请求。
  
  能够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因素: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②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其所赖以发生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不完备而无效;③票据保证行为本身在形式上不完备。
  
  54 票据付款:是指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所进行的票据金额饿的支付。期前付款:是指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由付款人进行的汇票付款。期后付款: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间经过后,所进行的付款。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而向票据上所载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其意义:①提示付款能够确认真实票据权利人;②提示付款能够保全追索权。
  
  55 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是指就票据的本身,即从票据的外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的义务。一般包括两个方面:①对持票人形式资格的审查,即审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权利人;②对票据自身形式的审查,即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票据。
  
  付款人的实质审查义务:是指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是否依真实有效的背书而受让票据权利等实质性问题所进行的审查。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无实质审查义务,主要表现在:①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无审查义务;②对于背书人签章真伪无审查义务。
  
  56 善意付款:是指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依法进行形式审查后,在无恶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非真实票据权利人进行的付款。其成立要件:在于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所谓付款人有恶意,在通常情况下,是指在付款的当时,付款人对于持票人为无权利人一事已经了解,且能够比较容易地加以证明;如果付款人对持票人为无权利人一事完全不了解,当然不能构成恶意,而在虽有一定了解,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因而无法拒绝付款时,也不应认为构成恶意。此外,如果属于在付款当时对持票人为无权利人一事不知,而在付款之后方得知其事,当然也应认为不成立恶意。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对于持票人为无权利人一事应该知道,但因某种原因而未能知道。
  
  57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依追索权发生的不同情况,分为期前追索权、期后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期前追索权:是指在汇票上所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因发生到期付款的可能性显著减少的情况,而得进行追索的权利。期后追索权:是指在票据到期时,持票人因不获付款而得进行追索的权利。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在履行了自己的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得向其前手追索义务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情况:①汇票被拒绝承兑;②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③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58 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①由当事人出具的合法证明;②由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③有关司法文书及处罚决定。票据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主要包括:①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②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③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表现为持票人的提示请求受到拒绝,包括提示承兑受到拒绝和提示付款受到拒绝。构成追索权的拒绝应符合:①持票人所提示的票据,必须在形式上为有效的票据;②持票人必须依法进行提示;③经持票人依法提示,未获得承兑或未获得付款。再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了票据债务,并依法收回原票据,从而使自己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
  
  59 追索金额的构成: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0 追索权行使的效果:是指持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权时,对于持票人、被追索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追索权的行使,使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同时也发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追索权行使的效果有:①被追索人票据债务的消灭;②追索人及再追索人义务的发生;③向前手的再追索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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