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属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保证、参加等票据行为,又称从票据行为。
2、[广义的票据行为]
是指将一切能够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除了包括狭义的票据外,还包括了票据的见票、提示、划线、付款、变造、更改、涂销等。
3、[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也称为票据的发票行为或发行行为。
4、[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5、[承兑]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6、[保证]指保证人对特定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票据行为。
7、[票据行为的要式性]
票据为要式证券,票据行为是典型的严格要式行为,票据行为应依法定方式进行,才能产生正常的法律效力,这种性质即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也被称为票据行为的定型性。
8、[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进行的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产生效力,除受基本票据行为的影响外,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也被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或票据债务的独立原则。
9、[票据能力]民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用于票据行为时,一般合称为票据能力。
10、[意思主义]意思主义认为:意思表示应符合真意,缺乏真意的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或不成立。
11、[意思表示主义]
意思表示主义认为:意思表示虽然不符合真意,但外观上已足以使人相信其意思表示为真实的情况下,应保护信赖意思表示外观的善意或无过失的行为人,其民事行为应为有效成立。
12、[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果不记载,票据或票据行为将因此而无效的记载事项,称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3、[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应该记载,如果不记载,票据或票据行为仍然有效,但该事项内容应依法律规定而确定的记载事项,称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4、[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
票据法规定票据上虽然予以记载,但其记载不影响票据或票据行为效力,其本身应视为无记载或其记载无效的记载事项,称为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或无益记载事项。
15、[票据签章的形式规则]
票据法规定仅有一定的形式才具有票据签章的效力,其他形式的签章即使记载在票据上,仍不具有票据签章的效力,这种规则为票据签章的形式规则。
16、[签名]指票据行为人以书写方式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签写于票据上。
17、[盖章]指以刻有自己姓名或名称的印章盖印于票据上。
18、[自然人签章]自然人作为票据行为主体在票据上签章的,为自然人签章。
19、[法人签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作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简称为法人签章。
20、[本名规则]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21、[本名]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22、[全名规则]指应将名称或姓名全部记载于票据上,不应记作简称。
23、[共同签章]指在同一张票据上的同一票据行为而进行的签章。
24、[对于共同签章的不特别规定主义]
由于所有票据行为本身即含有协同性或连带性,所以有的票据立法中不特别规定票据行为共同签章的效力,称为不特别规定主义。
25、[对于共同签章的特别规定主义]
为了明确共同签章人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有的票据立法中特别规定了共同签章的连带责任,称为特别规定主义。
26、[票据签章真实性的后手担保责任]
指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也就是直接前手人的签章如为伪造或不真实的签章时,除直接前手人应承担有关的民事责任外,直接后手人也应承担担保签章真实性的相应责任。
27、[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的严格性l
为了使票据关系人确认票据行为究系本人所为还是代理所为,票据法对票据代理采用了严格显名主义,要求票据代理必须显名全部形式要件,才能产生票据代理效力,这种规则,称为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的严格性。
28、[票据代理中的无权代理]
是指票据行为的代理人在没有票据代理授权的情况下,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并记载票据代理关系。
29、[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
票据代理人虽然有票据代理授权,但超越代理权限而进行的票据代理,为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
30、[增加金额的票据越权代理]
票据代理人超越票据金额授权限度而增加票据金额记载的,为增加金额的票据越权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