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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票据法》听课笔记(二)

来源:河南自考网   加入时间:[2019-07-30 17:48]    点击数:

  票据权利消失的主要情形有
  
  正确付款  清偿追索  票据时效届满  保全手续欠缺  除权判决  善意取得
  
  注意:票据权利的消灭以票据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更改的效力
  
  1变更不可更改事项的效力   变更本身无效票据也无效
  
  2变更可更改事项的效力   被变更之处失效,该项的记载事项有效
  
  挂失止付的局限性
  
  1挂失止付只能防止冒领票据金额,不能使票据失效和发生禁止票据转让的效力
  
  2挂失止付不能使失票人恢复票据权利
  
  3挂失止付不意味着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4挂失止付本身的效力期间很短(12日)
  
  挂失止付人应为失票人,失票人有四种
  
  票据权利人 委任取款人 出票人和背书人 有待于称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
  
  挂失止付的效力
  
  1挂失止付的独立效力
  
  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间为12日
  
  挂失票据尚未支付的,付款人应予以挂失
  
  挂失止付期间付款人应停止支付
  
  2挂失止付的连续效力
  
  因公示催告程序或确认票权之诉,人民法院发出止付通知书的,具有连续挂失止付期间效力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仅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适用于背书票据被盗、遗失或消灭等三种情形
  
  公示催告的意义
  
  暂停止付,防止善意取得,查明厉害关系人,恢复票据权利
  
  公示催告的申请条件
  
  票据丧失  所失票据为可背书转让票据  不知票据为何人持有
  
  公示催告申请期间
  
  一般应在票据丧失后即时或在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间内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的效力主要有
  
  停止止付,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转让无效,厉害关系人应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的终结
  
  1因申请权利而终结
  
  2因申请撤回而终结
  
  3因期限届满而终结
  
  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有两项规则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间接恶意抗辩 (效力: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无价抗辩(效力: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不得由于前手)
  
  知情抗辩(效力:知情持票人因知情而继受前手的票据权利瑕疵)
  
  第一次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应注意
  
  1仅限于第一次追索权
  
  2仅限于向出票人、承兑人等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追索权
  
  3不限于直接前手
  
  4时效期间为6个月,起算日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
  
  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应注意
  
  1仅限于再追索
  
  2仅限于向前手行使,但不限于直接前手
  
  3时效期间为3个月,起算日为清偿之日或被起诉之日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
  
  1主体要件  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应为因法定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偿还义务人,应为因出票而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因承兑而获得利益的承兑人
  
  2原因要件   符合法定的票据利益丧失原因  偿还义务人因票据权利丧失而获得利益
  
  空白票据虽然方便了商务交易,但也存在着重大问题
  
  容易发生票据纠纷    容易丧失票据权利   票据过程不能完整显示
  
  空白票据的要件
  
  以空白为要件  以出票人签章为要件  应交付票据  应附有空白填充权
  
  填充权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内容
  
  可以对抗滥用填充权人 可以对抗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不得对抗善意取得人
  
  空白票据的效力
  
  1空白票据的转让效力  转让空白票据同时具有两项转让效力:空白票据的票据权利转让和填充权转让。
  
  2空白票据的权利行使效力  未填充完备前,空白票据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填充完备后,不但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而且具有追溯力,视同自票据发行时已记载完备的票据。
  
  出票的必要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文句        “汇票”
  
  支付文句    必须记载无条件付款的委托
  
  票据金额        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  金额不可更改,否则无效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自然人本名  法人法人单位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付款日期        无付款日期为见票即付
  
  付款地                未记载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出票地                未记载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的任意记载事项
  
  1禁止转让文句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2外币支付文句
  
  汇票金额记载为外币,但未记载外币支付文句,则在其支付时,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但在出票人以外币记载汇票金额,且明确约定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时,则应从其约定
  
  3代理付款人(仅为结算关系义务,并非票据上义务)
  
  汇票出票时,出票人可以记载代理付款人,由代理付款人代替付款人进行付款
  
  汇票出票对收款人及持票人的效力
  
  汇票出票行为的完成,对收款人亦即第一持票人所发生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即一定金额的支付请求权,从而使收款人称为票据权利人
  
  而从收款人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也当然享有与前述的收款人同样的权利
  
  背书转让的特征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
  
  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欠缺,背书无效)
  
  背书人 被背书人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        (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的任意记载事项
  
  “不得转让”  (如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背书的不得记载事项(如发生该记载,背书行为无效)
  
  部分背书记载  分别背书记载
  
  背书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背书的效力
  
  权利转移效力  资格授予效力   权利担保效力
  
  承兑的一般原则
  
  自由承兑原则  完全承兑原则  单纯承兑原则(不得附条件)
  
  提示承兑的时间
  
  1一般提示承兑时间(出票时付款日期已确定)
  
  包括:定日付款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2特别提示承兑(出票时付款日期不能确定)
  
  包括: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
  
  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提示承兑
  
  承兑的记载事项
  
  1承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文句  承兑人签章)
  
  2承兑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视为载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三日进行承兑
  
  3承兑的不得记载事项(附条件记载事项)
  
  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条件,则该承兑行为无效
  
  保证的特征
  
  票据保证具有单方性  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  票据保证具有无因性
  
  保证的记载事项
  
  1决对必要记载事项        保证文句  保证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保证人名称和地址(未记载的,依保证人签章而推定其名称及住所)
  
  被保证人名称(未记载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日期        (未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的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附条件记载)
  
  付款审查
  
  1形式审查义务(在有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对于持票人所提示的票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A.        对持票人形式资格的审查,即审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权利人(背书连续审查)
  
  B.        对票据自身形式的审查,即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票据
  
  2实质审查义务(票据法只规定付款人有形式审查义务而无实质审查义务)
  
  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无审查义务
  
  对于背书人签章真伪无审查义务
  
  3附带审查义务
  
  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持票人得行使期前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禁止业务活动
  
  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
  
  当事人出具的合法证明  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  有关司法文书及处罚决定
  
  追索权行使对象的限制
  
  1持票人为出票人时的限制
  
  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2持票人为背书人时的限制
  
  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追索金额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再追索金额
  
  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关于本票出票的规则
  
  1本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文句  支付文句  票据金额  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2本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付款地        未记载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出票地        未记载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关于支票资金关系的规则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存款足够足额支付
  
  关于支票出票的规则
  
  1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出票文句  支付文句  票据金额  付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2支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付款地        未记载的,付款人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出票地  未记载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支票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付款日期
  
  空白支票的种类
  
  1金额空白支票        未补记前不得使用
  
  2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                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支票出票种类选择
  
  普通支票        无字样        可现金可转帐        划线支票(左上角划两平行线)只能转帐
  
  现金支票        “现金”只能支取现金
  
  转帐支票        “转帐”只能转帐
  
  其他
  
  日内瓦同一票据法(德、法、瑞、日)   分离主义      汇票、本票
  
  英美票据法(英国、美国)             包括主义      汇票、本票、支票、更多
  
  我国票据法                                         汇票、本票、支票
  
  票据法分类
  
  1法律上的分类
  
  票据法上的票据和非票据法上的票据(是否为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
  
  汇票、本票、支票
  
  境内票据和涉外票据(票据行为发生地)
  
  银行票据和商业票据
  
  2学理上的分类
  
  委付证券(汇票、支票)和自付政权(本票)――付款人是否为出票人
  
  信用证券(汇票)和支付政权(本票、支票)――依据信用还是现实资金关系
  
  记名票据(汇票、本票)和无记名票据(支票)――出票时记载收款人的方式
  
  完全票据(汇票、本票)、不完全票据(无效票据)和空白票据(支票中票据金额收款人)-―决定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
  
  3商务中的分类
  
  交易票据、担保票据、融通票据
  
  票据的再分类
  
  1汇票的再分类
  
  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即期汇票和定期(远期)汇票 定期汇票可在分:定日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分期付款汇票(无效汇票)
  
  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当事人是否有一人兼二种即以上身份)
  
  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是否需要附随其他单据)
  
  2本票的再分类
  
  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
  
  即期本票和定期(远期)本票  我国仅许即期本票
  
  定额本票(5万 1万 5000 1000)和不定额本票
  
  3支票的再分类
  
  记名支票和无记名支票
  
  完全记载支票和有限空白支票(金额、收款人名称)
  
  普通支票和专用支票(现金支票、转帐支票)
  
  同城支票和异地支票
  
  票据关系当事人
  
  出票关系的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
  
  背书关系的当事人:背书人、被背书人
  
  承兑关系的当事人:持票人、承兑人
  
  保证关系的当事人:保证人、被保证人、保证关系债权人
  
  付款关系的当事人:付款人、持票人或票据款项收受人
  
  汇票关系
  
  必须有:出票关系(主票据关系)、付款关系(辅助票据关系)
  
  可以有(附属票据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汇票特有)、保证关系
  
  本票关系
  
  必须有:出票关系(主)、付款关系
  
  可以有(附):背书关系、保证关系
  
  支票关系
  
  必须有:出票关系(主)、付款关系(辅)
  
  可以有(附):背书关系
  
  票据签章有三种形式: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自然人在票据上签章可任意采用一种,法人签章必须具备两要素:1法人或单位公章;2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票据的时效期间
  
  自票据到期日起算2年时效:定期汇票
  
  自票据出票日起算2年时效:即期汇票 本票
  
  自票据出票日起算6个月时效:支票
  
  背书的种类
  
  1实质背书(转让背书)
  
  一般背书  特别背书(限制背书、回头背书、期后背书、空白背书)
  
  2形式背书
  
  委托付款背书  设定质权背书
  
  需要进行承兑的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可以进行承兑的汇票――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后若干日付款的汇票
  
  无须进行承兑的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
  
  不能进行承兑的汇票――我国无
  
  保证的分类
  
  1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保证人人数)        共同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2完全保证和部分保证(保证金额)                我国无部分保证,部分即全部
  
  3正式保证和略式保证(保证方式)                我国不承认略式保证
  
  4单纯保证和不单纯保证(是否附条件)        否认不单纯,但不影响票据保证成立
  
  汇票提示付款的期间
  
  即期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间                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远期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间                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承兑
  
  本票对汇票规则的适用
  
  出票规则的适用  关于出票的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 、“不得转让”记载相同
  
  背书规则的适用
  
  保证规则的适用
  
  付款规则的适用        仅在提示付款期限上不同
  
  追索权行使规则的适用
  
  支票对汇票规则的适用
  
  出票规则的适用        仅出票的不具有出票效力的记载、出票人保证责任相同
  
  背书规则的适用
  
  保证规则的适用
  
  付款规则的适用        特别规定除外(提示付款期间、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追索权行使规则的适用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P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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