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公司破产
一、简答题
1、简述取回权。
在破产宣告时,由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并非全部属于破产企业所有,如他人寄存、寄售物品,其所有权属于他人,当企业被宣告破产时,所有权人有权通过清算组取回。这种由所有权人行使的权利,称为取回权。
2、简述追回权。
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有下列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不法民事行为时,清算组有权向法院申请认定行为无效,并追回财产。这种由清算组行使的权利称为追回权。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不法民事行为包括:(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
3、简述别除权。
不依破产程序而能从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上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别除权。
4、简述抵销权。
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享有在破产清算前以其债权充抵其债务的权利,这种由破产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称为抵销权。
二、案例题
1、破产债权具有四个特征:
(1)破产债权是相对权。
(2)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
(3)破产债权必须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发生的请求权。
(4)破产债权必须是对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的请求权。
2、破产债权的范围:
(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3)附期限的债权。
(4)有财产担保,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而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
(5)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权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在具体计算中,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9)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2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1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12)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3、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3)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8)债务人开办单位时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多
4、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10)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11)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