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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刑法》复习纲要

来源:河南自考网   加入时间:[2019-06-23 18:12]    点击数:

  第一个问题: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刑法的适用范围,又叫刑法的效力范围,它指的是一个国家的刑法在什么范围、在什么时间它是有效的。刑法的效力范围可以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法的时间效力两个问题。
  
  1.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人的效力,它是解决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法的空间效力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四个原则。
  
  第一是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刑法在这个国家的领域范围之内它是有效的。所谓属地它是一个立体的概念,既包括这个国家的领陆,也包括这个国家的领海和领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领域不仅包括了领陆、领海、领空,还包括了刑法上所说的浮动领土。我国刑法第6条2款还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当然这种规定也导致了两个不同国家的管辖权竞合的问题。
  
  第二个原则是属人管辖原则,所谓属人管辖,也就是按照国籍的原则来管辖。我国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较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当然这种规定同样存在着与国外刑法管辖的竞合。
  
  第三个原则是保护管辖原则,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较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四个原则是普遍管辖原则,这是对国际犯罪惩治的管辖原则。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2.在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当中,主要掌握的是刑法的溯及力的问题,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是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从旧就是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处罚。从轻有两种情况,一是旧法规定为犯罪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从新法也就是不认定为犯罪;二是旧法新法都认为是犯罪,但新法处罚较轻则从处罚轻的法律规定即从新法。当然现在理论上还有一个中间法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主要是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三种,作为、不作为和持有。
  
  1.作为指的是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2.不作为,即消极的行动,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不作为是与作为义务相关的,这是我们理解不作为的重点。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有四种来源:第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第二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第三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第四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
  
  3.持有是指行为人所有或者占有某一刑法规定的特定物品的状态。例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我国刑法规定持用犯罪主要是为了有效的惩治相关犯罪而起来兜底的作用。
  
  以上三种重点要掌握的是不作为。
  
  第三个问题: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的问题主要涉及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1.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的规定,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就是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处罚时应当予以从轻减轻。
  
  (*)第四个问题: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就是罪过形式
  
  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三个情况:
  
  一、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情况的认识;第二,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才有可能认识到该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第三,对危害结果的认识。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
  
  因此,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意志因素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决定性因素,是认定犯罪故意的主要依据。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分别构成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直接故意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放任是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具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或然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又决意实施的,则根本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其主观意志只能是属于希望结果的发生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希望、不积极追求,而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即不管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过失。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理论上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判断过于自信的过失时,主要是看行为是是否应当预见。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能力而且有义务预见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预见义务是指法律、职务、业务或社会共同生活规则所赋予的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时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
  
  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判断过于自信的过失时,主要是看行为是是否应当避免,这也是避免义务和避免能力的统一。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有所预见以及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仍有本质上的区别。第一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结果一般都具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则往往认识不足。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人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在意志因素方面,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意愿;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反对态度,而且行为人产生的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轻信态度确实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因此,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要远小于间接故意。当然,这两者的区分应结合具体案例来辨别,主要抓住的是:过失是反对后果发生,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
  
  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也主要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予以确认。
  
  三、认识错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主要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两种。法律认识错误,即违法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的错误认识,这种认识错误一般不影响行为定性。另外一种是事实认识错误,主要包括四种情况:客体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行为认识错误和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它们在大多数情况下影响对行为的定性。
  
  (*)第五个问题: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主要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一、正当防卫。正当防卫首先是要有防卫意图,即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第二是防卫起因,不法侵害,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确切地说,是危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并且达到了一定的紧迫程度的不法侵害;第三是防卫客体,防卫客体主要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第四是防卫时间,就是刑法上所说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如果是在不法侵害结束或未开始时进行防卫就是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第五是防卫限度,不能明显的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超过限度就是防卫过当。现行刑法还规定了无当防卫,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对上述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根据刑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损害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它的条件和正当防卫差不多,但紧急避险规定了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另外要注意的是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应当大于所损害的利益。
  
  (*)第六个问题:未完成罪,即犯罪未完成的形态,即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
  
  一、主要掌握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分的主要标志,它表明犯罪已进入实行阶段。所谓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这涉及到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分。
  
  2.犯罪未能得逞。这里的未得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未齐备。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二、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在理解犯罪预备的概念时,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犯罪预备的特征。
  
  三、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中止的及时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有效性。
  
  还要注意刑法对这几种犯罪未完成状态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七个问题: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主要是从客观上有无共同犯罪行为和主观上有无共同犯罪故意这两上方面来考虑。共同犯罪的处罚主要是从共同犯罪人分类来分别规定的。我国刑法从以作用分类法为主、以分工分类法为辅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一、主犯。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二是对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的刑事责任是同主犯应负的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比主犯应受到的刑罚处罚要轻。
  
  三、胁从犯。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个问题: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同样有定罪和量刑两方面问题,在定罪上主要是一个单位犯罪范围的问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只能由单位构成不能由自然人构成,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另外一种情况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犯罪,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对于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构成的不能定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处罚有两个原则,一个是单罚制,另一个是双罚制。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原则。
  
  第九个问题:罪数形态,指的是如何区分一罪与数罪
  
  这涉及到八种犯罪形态,这里我们主要讲两种形态,想象竞合犯、牵连犯。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在我国刑法中一般从一重处断原则;另外一种是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关系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一般从一重处断,刑法也有规定对某种牵连犯数罪并罚。
  
  第十个问题:刑罚体系,主要掌握五种主刑、四种附加刑
  
  对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要看一看执行具体情况;尤其要注意死刑,对哪些人不能判处死刑,还要看一看死缓,主要是死缓的期满后如何变更刑罚。附加刑有四种,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这里着重看的是罚金以及有关罚金的执行问题。
  
  (*)第十一个问题:量刑制度
  
  我国刑法中的量刑制度包括四种: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
  
  一、累犯。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了一般累犯,第66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两种累犯在构成条件上存在着差别。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大家要重点掌握,还有关于累犯的处罚。特别累犯指的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对于这两种累犯的构成条件要有一个比较。
  
  二、自首。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三、立功。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刑法中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作为量刑制度的减刑的立功是不同的。
  
  四、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这主要是解决一个并罚原则问题。主要包括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这里还要注意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两个计算方法。
  
  第十二个问题:行刑制度,即缓刑、减刑和假释
  
  重点注意的是缓刑、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对于缓刑和假释来说,还要注意它们的考验期限、如何撤销。
  
  一、缓刑。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对象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撤销条件有发现漏罪、又犯新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减刑。减刑指的是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用的对象是非常宽泛的。
  
  三、假释。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合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的考验期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的考验期限为10年。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应撤销假释,一是发现漏罪,二是又犯新罪,三是严重违反考验期规定。
  
  《刑法分论》总复习
  
  第一章 刑法分论概述
  
  首先要掌握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分类以及10大类罪的罪名。其次要领会为什么要这么分类,分类的根据以及罪名排列顺序的依据是什么,我国刑法分则的分类根据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主,以犯罪主体、惩治犯罪的特殊需要为辅。前者如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此类犯罪行为均导致了不特定多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如石家庄棉纺厂宿舍楼的爆炸案;再比如抢劫、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主要涉及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具有同类客体而归为一类。以犯罪主体归类,主要表现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职权进行的犯罪,如教材第10章中的渎职罪,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第9章中的贪污贿赂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出于惩治犯罪的特殊需要的分类,如危害国防利益罪。刑法分则中10大类罪以及其中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顺序,基本上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主要依据,由重到轻,由大到小排列。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由于其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排在首位,危害公共安全罪次之。另外,分则罪名的排列顺序还以犯罪主体和罪种联系为辅助依据,如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的教材第9、10、11章犯罪排列在分则较后,而前7章犯罪均可由一般主体构成。再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排列在故意伤害罪之前,并不是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社会危害性比故意伤害罪更严重,而是缘于前者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逻辑联系,即二者的犯罪结果都是剥夺他人生命,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较后应大致掌握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即罪状、罪名、法定刑。什么叫罪状,罪状的分类,罪名的概念,法定刑的几种类型等等。
  
  法条竞合及其适用是第一章的难点。应掌握法条竞合的概念并结合实例加深理解。法条竞合实质上是刑法分则条文里的法条相容或交叉关系,如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后者虽然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上具有特殊性,但二者在行为上都具有编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特征,保险诈骗是诈骗的一种特殊形式。此二罪法条之间有相容交叉之处。又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司法实践中的法条竞合原则上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处理,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重法优于轻法处理,如刑法第149条第2款。
  
  第二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本章为非重点章节。大致了解此类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重点掌握常见犯罪的概念和构成,如间谍罪。
  
  第三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章为重点章节,需掌握该类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或过失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人身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本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其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放火罪、爆炸罪、投放毒物罪的主体为已满14岁的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本章的一大特点是过失犯罪较多,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本章罪可分为5类,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破坏特定对象的犯罪、恐怖性质犯罪、涉枪犯罪、造成重大事故的犯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首先要重点掌握的是放火罪,应掌握其概念、构成特征。并注意明确放火罪和以放火方法实施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界限,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客体,前者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后者虽然也采取了放火的手段,但危害的是特定人身或财产所有权。其次应了解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如为防盗而私设电网,致使不特定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定此罪。还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解一下罪名和基本内容,过失以放火、决水、投毒、爆炸以及其他危险方法致不特定多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
  
  关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应了解其概念、构成特征以及认定中需注意的问题,并结合2001年12月29日的刑法修正案学习。其中的第3条、第4条新增了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组织或个人罪。
  
  涉枪犯罪,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犯罪客体仍然是公共安全。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具备其中一个行为即构成相应犯罪。涉枪犯罪还包括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方式不同,案例分析可能涉及到。学习涉枪犯罪较好联系到下一章的走私武器弹药罪,如从走私分子手中买枪后倒卖,或进行犯罪的行为应如何处理,需结合案例加以区分。
  
  交通肇事罪,需注意此罪主要指在公路、水路交通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包括铁路和民航交通中的事故,对后者法律另有规定,即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本罪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应注意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不限于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还应理解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处理。
  
  重大责任事故罪,比较常见,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职工违章作业或一线生产指挥者下令强迫工人违章作业,结果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公私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过失责任与事故的发生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按照安全生产的规定来操作,一般不会发生事故,如果为了赶工期、牟取私利等动机而没有预见发生事故的危险或已经预见而冒险进行作业,或者有安全隐患不排除,结果造成安全事故,行为人应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此外,还应区分意外事故与责任事故,非人为责任造成、无法预见或不能避免的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行为人没有过失,不构成犯罪。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等企事业单位中第一线作业的工人以及在生产第一线直接指挥作业的负责人,如车间主任,工段长等。间接指挥作业的上级负责人由于管理过程中的过失造成事故的,不能构成本罪。本罪客体为厂矿企业的生产安全。注意区分本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者在主观上都存在过失,客观上都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前者为特殊主体,发生在特殊环境中,客体也比较特殊。
  
  学习本章犯罪应重点掌握的法条有刑法典第114、115、120条、125条、128条、133条,134条以及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
  
  第四章 破坏社会注意经济秩序罪
  
  本章应把握类罪的概念、特征、种类,本类犯罪包括8小类,90多个罪名。须重点复习的罪名有: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概念、特征和认定。此处的产品指非特殊商品,除了药品、食品、种子、化肥、化妆品等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一般产品。客观上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本罪客体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主观为故意,生产者的造假故意是很明显的,销售伪劣产品者构成犯罪须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不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的,不成立本罪。注意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销售额达5万元即构成犯罪,不以其所得利润为定罪标准。此外,应明确本罪与生产、销售某些特定伪劣商品的关系,生产、销售药品、食品等特定伪劣商品,未达到犯罪程度,但销售额满5万元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同时构成两罪的,依据刑法149条第2款,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
  
  走私普通货物罪,概念、特征和认定。本罪和走私武器弹药罪以及走私其他特定货物罪的区别。走私普通货物罪指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以及毒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两者区别主要是对象不同,同时构成普通走私罪有5万元的起刑点,而构成特定货物的走私罪,无数额要求。此外还应注意以走私论处的情况,即“准走私罪”,参见刑法第154、155条的规定。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注意犯罪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
  
  伪造货币罪,了解其概念、特征。注意伪造外币也构成此罪,以前是按诈骗罪处理。
  
  洗钱罪,掌握其概念、特征,本罪是新刑法新增犯罪,2001年12月29日的刑法修正案对洗钱罪作了补充,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基础上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所得赃款能否成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如利用赃款送子女自费出国留学等,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了解洗钱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应把握其“掩饰、隐瞒资金的非法来源和性质”这一本质特征。
  
  保险诈骗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为国家对保险活动的管理制度和监督秩序以及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了解保险诈骗的具体行为方式。本罪为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主观上为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偷税罪,应注意把握其具体行为方式,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以及偷税与抗税、漏税的区别。
  
  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注意假冒注册商标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的一般侵权违法行为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与诈骗罪及金融诈骗罪不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编造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客体为复杂客体,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对方当事人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罪过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划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主要看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复习本章时应重点掌握的法条:第140、148、149、151、153、154、155、163、170、171条3款、191条、,198、201、213、224、以及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第7条。
  
  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本章为传统犯罪,包括3小类犯罪,分别为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其他权利(主要是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
  
  故意伤害罪,概念、构成特征及认定。犯罪客体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功能的正常活动。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以上的构成犯罪,轻微伤不构成犯罪。参见人体轻伤鉴定标准,重伤害的标准参见刑法95条,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重伤害罪满14岁的行为人即可构成。认定时须区分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罪。主要是主观罪过不同。故意杀人罪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有预见,且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至于由于客观条件限制犯罪目的未得逞,不影响故意杀人的成立。故意伤害罪则只有伤害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往往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应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来判断行为人故意的确切内容。如双方关系,案件起因,使用的凶器,打击部位,打击强度,打击后果,事后态度等等。
  
  **罪,概念、特征、认定,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把握**罪的加重情节以及奸淫幼女行为中对幼女的“明知”问题。
  
  绑架罪,概念、特征、认定。绑架罪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出于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人质两种情况。注意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构成绑架罪。但偷盗婴幼儿后出卖的,则构成拐卖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比较常见的犯罪,应注意,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环节较多,只要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应注意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前者以出卖为目的,后者以抚养、奴役为目的,使监护人丧失了对儿童的监护权,属于侵犯家庭权利的犯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认定。为打击贩卖人口的买方市场,设立此罪。认定时应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收买妇女、儿童后对被买妇女按照其意愿,不阻碍其返还原居住地,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后对其有**、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行为的,应数罪并罚。注意区分此罪的收买行为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出卖为目的而收买。
  
  非法拘禁罪,概念、特征和认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此罪是典型的继续犯,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存在,并持续一定期间。注意非法拘禁向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性质转化,即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死亡的,依据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处罚。
  
  刑讯逼供罪,概念、特征和认定。特殊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与非罪的界限,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破坏选举罪,概念、特征和认定。破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都可成立本罪。注意本罪的行为方式,暴力阻碍、贿选、弄虚作假都可构成本罪。
  
  本章应重点掌握的法条:第232、234、236、238、240、241、247、256条。
  
  第六章 侵犯财产罪
  
  本章也是传统犯罪,罪名少,发案多。主要掌握以下罪名:
  
  抢劫罪,是常见犯罪,概念、特征、认定。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当场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劫取财物。本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犯罪主体年满14岁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用暴力相威胁。转化型的抢劫罪的前提只要行为人有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即可,不要求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相应犯罪,应经法院审判才能明确。
  
  盗窃罪,概念、特征、构成要件、认定。本罪盗窃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解释,500-2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盗窃金融机构(指银行金库、存贷现金等,而非银行设备或办公用品),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死刑。
  
  诈骗罪,概念、特征、认定。与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的区别。
  
  侵占罪,概念、特征、认定。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挪用资金罪,概念、特征、认定。与挪用公款的区别,与职务侵占的区别。
  
  本章应重点掌握的法条:第263、264、266、269、270、271、272条
  
  第七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本章掌握类罪概念、构成特征。包含了9小类犯罪,121个罪名,下列罪名重点了解。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包括人大代表、安全机关、红十字会执行公务的行为。客观方面强调暴力、威胁。对国家安全机关,虽然未用暴力、威胁方法,但妨害公务发生了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
  
  招摇撞骗罪,概念。与诈骗罪的区别,前者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后者属于侵犯财产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牟取非法利益、少量财产、待遇、地位、荣誉、玩弄妇女等。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念、特征、认定。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
  
  盗窃、侮辱尸体罪,97年刑法新增。概念、特征。
  
  伪证罪,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关联的重要事实作隐瞒或作虚假证明的行为。主观目的为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本罪是行为犯。
  
  窝藏、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罪,选择性罪名,实施四种行为之一,即成立相关犯罪。
  
  医疗事故罪,概念、特征。过失犯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相关罪名的法条大致掌握。
  
  第八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本章大致了解类罪概念、罪名。注意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与第11章的军人犯罪不同。
  
  第九章 贪污贿赂罪
  
  本章为重点章节。了解一下类罪概念、特征。
  
  贪污罪,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见刑法93条、382条第2款。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对象是公共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个人贪污在一般情节下,数额达到5000元,即成立犯罪。主观方面故意,有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帐务上的缺额或公共财物的少量损失,不构成犯罪。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本罪适用死刑的起点为贪污10万以上,或情节特别恶劣,所谓情节特别恶劣,一般指对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订立攻守同盟,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的情形。
  
  挪用公款罪,概念、特征和认定。与贪污罪的区别。挪用公款后,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拒不归还公款的,可转化为贪污罪。挪用公款与挪用资金的区别。
  
  受贿罪,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益,以此交换对方的财物。贿赂限定于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不包括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受贿罪是结果犯,处罚数额同贪污罪。犯罪主体没有382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情形,受贿与贪污的界限,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区别。受贿罪的处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罪是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堵漏性条款,由于贪污贿赂犯罪隐蔽性强,取证不易,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可将部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减少打击腐败犯罪的司法成本。
  
  本章犯罪应重点掌握的法条:第382、383、384、385、395条。
  
  第十章 渎职罪
  
  本章大致了解类罪的概念、特征、罪名,课程要求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相同。
  
  第十一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本章大致了解。课程要求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相同。
  
  复习方法与考试问题:
  
  刑法分论共有11章,由分论概述和10章具体犯罪构成,其中有7章是我们学习的重点,即第1章概述、第3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4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5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6章侵犯财产罪、第7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9章贪污贿赂罪。复习时首先要做到基本法条熟悉,需要掌握的法条主要是刑法典,98年12月29日人大常委会有关惩治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以及三个刑法修正案,分别涉及到公司、证券犯罪(99年12月26日),滥用土地、破坏森林资源犯罪(01年8月31日),和危害公共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洗钱犯罪(01年12月29日)。其次要做到能利用所学知识分析案例,刑法分论应用性较强,案例分析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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