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代意义的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⑴广义刑法,是指一个国家制定的所有涉及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如何惩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广义刑法通常包括三种形式:
a.综合统一的法典形式的刑法,即刑法典;
b.针对某种或某一类犯罪而制定的单行刑事法规,即刑事特别法,如《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c.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如《海关法》中有关走私罪的规定。
⑵狭义刑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典形式公布的刑法。
2.刑法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二是刑法的强制性较严厉。
3.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79.7.1,五届二次人大通过,1980.1.1正式施行。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于1997.3.14,八届五次人大通过,1997.10.1正式施行。
4.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与结构,也就是刑法是由哪些部分组成,其内部结构是如何排列的。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大编。
5.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⑴二者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⑵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
6.刑法条文中以“但是”表示条文内容转折关系的,从“但是”开始的文字,称为“但书”,其作用基本由三种情况:⑴表示对前段的补充或相反的情况;⑵表示对前段的例外情况;⑶表示对前段的限制情况。
7.我国刑法的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刑法条文中的用语和规范本身的含义所作的阐明和解释。
主要有三种形式:
⑴在制定刑法时列入解释性条文,这通常是用于明确某些法律术语的含义;
⑵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草案的说明对立法精神和规范含义所作的阐明;
⑶在刑法的实施过程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某些内容进行补充解释。
8.我国司法解释的机关只限于较高人民法院和较高人民检察院。由于解释的机关和效力不同,刑法的解释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为加强协调,避免矛盾,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通常采用联合解释的形式。
9.刑法制定的根据:
⑴宪法是制定刑法的法律根据;
⑵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以及实际情况是制定刑法的实践根据。
10.刑法的具体任务有惩罚和保护两大方面:⑴确定犯罪,惩罚犯罪;⑵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11.《刑法》第2条规定的保护方面的任务,包括四个方面:※⑴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⑵保卫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和经济秩序;
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⑷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12.资产阶级刑法的三大原则: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等价主义、刑法人道主义
13.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14.《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从而重申了宪法的原则。
15.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行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并不矛盾。√
16,《刑法》第5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此,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新的内涵,即量刑的轻重,不仅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还要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
17.罪刑相适应的内容包括:
首先,在立法上,刑法分则在确定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时,应根据不同的罪行和刑事责任的轻重,确定轻重有别的法定刑。
其次,在刑法总则中确定某些情况的处理原则时,也须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18.刑法的适用范围,也称“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一部刑法适用于什么地方,什么人和什么时间以及是否有追溯既往的效力。
19.刑法的空间适用范围:
⑴解决刑法空间适用范围的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世界原则、折衷原则。
⑵我国刑法典解决空间适用范围采取的是折衷原则。
⑶刑法的空间效力,包括刑法的地域适用范围和人的适用范围。
20.刑法的地域适用范围:
《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一、关于领域的范围:
⑴所谓领域,是指一国主权所及的空间范围,包括领陆、领水、领空;
⑵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
⑶我国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也适用我国刑法。
二、关于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含义:
存在三种主张:一是行为地说;二是结果地说;三是行为与结果择一说。
《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可见,我国刑法采取行为与结果择一说。
三、关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⑴当特别法与刑法相互并存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特别法。包括三种情况:
a.民族自治地方在有变通或补充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变通或补充规定;
b.刑法典颁布以后,其他单行刑事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
c.根据宪法规定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可不适用全国性的法律。
⑵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具有刑事管辖豁免权。
21.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一、我国刑法对中国公民的效力:
⑴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⑵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较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不予追究。”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二、我国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
⑴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
⑵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我国的刑法:√《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较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办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22.我国刑法中的普遍管辖: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23.外国刑事裁判的效力:
《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的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4.刑法的时间适用范围,又称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一部刑法生效、失效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5.关于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刑法通过或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刑事法律公布一段时间后再生效。
26.刑法的失效时间:基本上有三种情况:一是立法机关明确废止的时间;二是刑法明文规定有终止失效的时间,即所谓的限时法;三是由于新法的实施而旧法自然失效。
27.各国刑法解决溯及力所采取的原则: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新兼从轻的原则、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28.我国1979年刑法典对溯及力问题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29.《刑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30.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由刑事古典学派提出;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概念由刑事实证学派提出。
31.刑事责任,是消极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它是指犯罪分子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后向国家担负的刑事法律后果。
32.刑事责任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强制性;二是严厉性。
33.刑事责任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
⑴道义上的谴责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
⑵赔偿损失;
⑶收缴、追缴赃物和用于犯罪的物品;
⑷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⑸刑罚处罚,即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这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法。
34.只根据人的所谓犯罪思想,而不问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就予以定罪,称之为主观定罪;只根据行为和行为的损害后果而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就予以定罪的,称之为客观归罪。我国封建社会中的腹诽罪就是主观归罪的典型。
35.我国刑法对犯罪客体的描述:
⑴有的条文明文规定了犯罪所侵害的客体;
⑵有的条文指出了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透过物质表现来反映犯罪客体;
⑶有的条文只指出作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
⑷有的条文仅仅指出行为对某种法规的违反,某种法规本身不是犯罪客体,而该法规所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则是该犯罪的客体;
⑸有的条文通过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来表明犯罪客体。
36.犯罪客体的种类:
⑴根据社会关系的不同层次,可以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⑵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是否单一,可以把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复杂客体。
⑶犯罪的选择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在侵犯某一客体的同时,也有可能侵犯的其他的社会关系。
37.绝大部分的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概括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
38.作为的表现形式:⑴完全利用自己的身体动作的行为;⑵利用物质工具的行为;⑶利用他人行为的作为;⑷利用动物的行为;⑸利用职务的行为。
39.不作为犯罪的种类:⑴纯正不作为犯;⑵不纯正不作为犯。
40.危害结果的种类:参考P68页※⑴根据危害结果和犯罪对象联系的紧密程度,可分为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
⑵根据危害结果的表现形态,可分为物质性的结果和非物质性的结果。
⑶根据危害结果是否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可分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41.犯罪的因果关系的特性:⑴客观性;⑵相对性和绝对性;⑶时间顺序性;⑷复杂性。
42.犯罪的必然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P75⑴一个危害行为直接造成了通常情况下均会发生的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
⑵某人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是必然的产生某种危害结果,但由于被害人自身的特殊条件,却产生了这种危害结果。
⑶某人的行为必然引起另一人的行为,而由后一个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危害结果,这样前一行为与较后的结果有必然因果关系。
⑷某人实施了高度危险的行为,使危害结果随时可能发生,被害人的行为又使这种可能变成了现实。
⑸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由于某种不利条件的存在,前一结果的恶性发展导致了另一严重结果的发生。
⑹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在这一行为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他人的另一危害行为,几个行为的合力产生了危害结果。
43.犯罪的偶然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P76※⑴某人的行为直接引起一种危害结果,在其继续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他人的行为,产生了另一严重结果。
⑵某人的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的行为,又由于被害人的疏忽,造成了严重的结果。
⑶某人的行为直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偶然地介入了自然力的作用,造成了被害人更加严重的结果。
44.刑法中规定的以特定的时间、地点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有:非法捕捞罪、非法狩猎罪、破坏交通工具罪、遗弃伤员罪、转化型的抢劫罪。
45.不同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工具虽不是绝大多数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对量刑的轻重有制约作用。
46.一个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了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
47.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方面的内容。
48.刑事责任年龄的三个阶段:
⑴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未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什么样的危害社会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⑵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⑶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注意该顺序)
49.刑法中的年龄计算,只有分别过了14、16、18周岁的生日,从生日的第二天开始,才认为是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
50.我国刑法将精神病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分为三种情况:
⑴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认定标准:医学/生物学、心理学、法定程序)
⑵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生理醉酒)
51.刑法规定,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注意该顺序)
52.犯罪主体的身份从形成的方式上可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
53.从身份对定罪量刑的作用来看,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身份和量刑情节的特殊身份。
54.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其中,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罪过。
55.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
⑴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a.明知,包括以下内容:
①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
②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的对象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③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b.会,包括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况。
⑵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a.希望,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
b.放任,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听之任之、任凭发生的态度。
56.犯罪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
⑴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有两种表现形式:
a.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b.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⑵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有三种表现形式:※a.行为人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b.行为人为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c.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
57.犯罪过失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58.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59.刑法上的错误可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两大类。
60.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
⑴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自己却误认为构成犯罪,即假想犯罪。
⑵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法律上却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假想的不犯罪。
⑶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罪名和量刑的轻重上有误解。
61.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⑴对客体的认识错误;
⑵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
⑶对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
⑷对犯罪工具或犯罪手段认识错误;
⑸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6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两种: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63.正当防卫的条件:
⑴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
⑵防卫的时间条件: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⑶防卫的主观条件:必须是出于防卫的意思而实施,目的是为了保卫合法权益。
⑷防卫的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
⑸防卫的强度条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64.“提前防卫”和“事后防卫”在刑法理论上统称为防卫不适时,即行为人明知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而实施的加害行为。
65.刑法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66.紧急避险中的危险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⑴人的生理、病理原因所引起的危险;
⑵人的不法侵害所引起的危险;
⑶自然灾害所引起的危险;
⑷动物侵袭所引起的危险。
67.《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第1款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职责的人。”此为紧急避险的例外情况。
68.《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9.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可分为两大类:
⑴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
⑵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三种。
70.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形态的范围: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存在于一部分直接故意犯罪之中。
⑴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⑵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⑶一着手实施就告完成的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遂。(举动犯)
71.犯罪既遂的类型:
⑴举动犯。是指行为人着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
⑵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奸淫幼女罪)
⑶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仍然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放火罪、投毒罪)
⑷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要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故意杀人罪)
72.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3.犯罪未遂的类型:⑴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⑵能犯的未遂与不能犯的未遂(工具不能犯、对象不能犯)。
74.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5.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76.共同犯罪的形式:
⑴从共同犯罪是否能任意形成划分:任意共同犯罪、必要共同犯罪
⑵从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不同时间划分: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⑶从共同犯罪人参与共同犯罪行为方式上的分工划分:简单共同犯罪、复杂共同犯罪
⑷从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紧密程度上划分:一般共同犯罪、犯罪集团
77.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是:⑴必须是三人以上;⑵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性;⑶有一定的组织性;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
78.共同犯罪人的种类: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79.主犯包括首要分子和主要实行犯两种情况。
80.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犯包括次要实行犯和帮助犯两种情况。
81.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刑法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
82.构成教唆犯的条件:⑴在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⑵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
83.明知他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其进行教唆的,应视为间接正犯,不构成教唆犯。
84.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⑴被教唆者实施了被教唆罪的,对教唆犯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⑵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从重处罚。
⑶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罪的,即教唆未遂,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5.《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86.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
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与单位业务活动有关的危害社会的有组织的行为。
⑴单位犯罪是一种组织行为;
⑵单位犯罪与单位的业务活动有关;
⑶单位犯罪行为也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
87.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故意,即单位决策机构明知某种行为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88.世界各国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方法可归纳为三种类型:代罚制、直接处罚制、两罚制。
89.《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90.根据前款,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基本处罚原则是两罚制;《刑法》分则对少数单位犯罪采取的是代罚制。(挪用特定款物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
91.罪数,是指同一犯罪主体的犯罪的数量。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是一罪;行为人出于数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是数罪。
92.我国刑法学界以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说)
93.一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
㈠继续犯。
⑴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也称为持续犯。
⑵继续犯具有以下特征:※a.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
b.犯罪行为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
c.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在犯罪既遂以后。兴味的是是一个看见一位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具名的情况⑶对继续犯,不论延续时间多长,都以一罪论处。
⑷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仍在继续;而继续犯是犯罪行为与犯罪不法状态同时处在继续状态中。
典型:重婚罪、遗弃罪、虐待罪、非法拘禁罪
㈡想象竞合犯。
⑴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⑵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特征:a.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b.行为造成数个危害结果,侵犯数个犯罪客体;c.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
⑶对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罪处断,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典型:盗窃电缆
㈢法规竞合犯。
⑴法规竞合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条文,其中一个法律条文与另一个法律条文的内容重合或交错。
⑵法规竞合犯具有以下特征:a.行为人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b.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法律条文;c.数个法律条文之间具有重合关系或交错关系。
⑶对法规竞合犯的处理,通常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原则;以“重法优于轻法”为补充。
典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
㈣结果加重犯。
⑴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重结果,刑法因而对其加重法定刑的犯罪。
⑵结果加重犯具有以下特征:a.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重结果;b.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出于故意,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一般是出于过失;c.加重结果虽然不是犯罪构成基本行为的结果,但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⑶对结果加重犯,只按基本犯罪构成定一罪,但相应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对结果加重犯,应在刑法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典型:故意伤害/致死罪
㈤转化犯。
⑴转化犯是指刑法特别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时,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
⑵转化犯具有以下特征:a.转化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条件;b.转化是由轻罪转化为重罪。
⑶对转化犯,应当按照转化成立的犯罪只定一个罪名,并按照转化成的犯罪的法定刑予以处罚。
94.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
㈠结合犯。
⑴结合犯是指法律上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并规定为一个新的犯罪的情况。
⑵结合犯具有以下特征:a.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必须是刑法上独立的犯罪;b.结合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犯罪;c.结合必须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
⑶对结合犯,应按结合后的犯罪定罪量刑。新修订的《刑法》无典型的结合犯。
典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绑架勒索罪
㈡连续犯。
⑴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⑵连续犯具有以下特征:※a.行为人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犯罪行为;
b.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
c.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
d.连续实施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
⑶对连续犯,应按一罪从重处罚的原则量刑;危害严重的,按照该罪名中的“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㈢牵连犯。
⑴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⑵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a.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两个以上的行为都各自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b.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一个基本的犯罪故意,追求一个基本的犯罪目的;
c.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d.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不同的罪名。
⑶对牵连犯大都主张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但是刑法明确规定须数罪并罚的除外。
典型: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保险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㈣吸收犯。
⑴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只处理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情况。
⑵吸收犯的表现形式:※a.重行为吸收轻行为;b.主行为吸收从行为;c.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⑶对吸收犯,只按照所吸收的一个犯罪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95.刑罚在现实生活中的目的只有一个预防犯罪。
96.预防犯罪根据预防对象和方式的不同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⑴特殊预防,是指防止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
⑵一般预防,是指预防社会上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包括:
a.具有多次违法犯罪经历,有犯罪危险的人,即危险份子。
b.自我控制能力较差,犯罪免疫力较低,容易受犯罪分子诱惑或者容易被犯罪分子拉拢的人。
c.刑事被害人,即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人。
97.刑罚的功能:
⑴对犯罪分子:教育、改造、感化、教育。
⑵对不稳分子:威慑(立法威慑、司法威慑)
⑶对被害人:安抚功能。
⑷对其他守法者:教育、鼓励、保障。
98.以刑罚所剥夺的犯罪分子的权利的性质为标准,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
99.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100.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相对于附加刑而言,主刑可称为基本刑。
101.主刑的特点:
⑴只能独立适用,不能作为其他刑罚的补充而附加适用;
⑵对犯了一种罪行的某一犯罪分子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判处或者执行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主刑。
102.刑罚第33条规定,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103.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较高不能超过3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104.被判处管制1-5、缓刑和假释1-4、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X⑴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⑵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⑶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⑷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⑸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105.拘役适用的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
106.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较高不能超过1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107.有期徒刑既可以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适用于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
108.有期徒刑的期限,除刑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109.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0.刑法第69条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可能超过15年,但较高不得超过20年。
111.司法解释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一般可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112.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113.所谓“其他执行场所执行”,主要是指两种情况:
⑴监狱法第15条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⑵监狱法第7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114.无期徒刑主要适用于罪行严重,不够判处死刑,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的犯罪分子。
115.我国对适用死刑的严格限制性规定:
㈠从适用对象上严格限制。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㈡从犯罪主体上严格限制。
刑法规定,有两种人即使罪行极其严重,也不适用死刑:第一种人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第二种人是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㈢实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刑法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简称死缓制度。这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刑罚制度。M
㈣从诉讼程序上严格限制。
⑴核准程序的限制。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别规定,是限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的重要保证。
⑵执行程序的限制。死刑执行程序中的重要规定,目的仍在于防止错杀和体现人道主义。
⑶辩护制度的保证。通过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以确保死刑案件的慎重裁判。
116.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交付监狱执行,实行强制劳动改造;在劳动改造中对其进行考察,并根据其表现,分别作出下列三种不同的处理:
⑴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⑵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由较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117.司法解释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
117.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附加刑相对于主刑而言,可称为从刑。
117.刑罚第34条规定,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此外,我国刑法第35条还规定了驱逐出境,这也是一种附加刑。
118.刑法分则中规定适用罚金的方式:
⑴独立适用。一是将罚金作为唯一的法定刑单独适用;二是将罚金与自由刑并列,选择适用。
⑵附加适用。即将罚金与自由刑合并适用。
⑶择一适用。即既可附加适用,也可单独适用。
119.我国刑法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采用无限额罚金制与有限额罚金制并用的方式。
⑴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在总则中,即“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没有上限下限。
⑵有限额罚金制规定在分则中,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是比例限制;二是定额限制。
120.罚金的具体执行方法有五种: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减免缴纳。
121.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又称名誉刑)。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⑴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⑵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⑶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⑷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122.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
123.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分为两种情况:
⑴应当附加适用。危害国家安全、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⑵可以附加使用。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124.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应当根据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
125.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及起算分五种情况:
⑴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⑵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⑶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期限也是1年以上5年以下,并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其在主刑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⑷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⑸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当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其期限应当从减刑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126.刑法分则中规定适用没收财产的方式:
⑴并处没收财产。即“必并制”,指必须并处没收财产,没有选择的余地。
⑵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得并制”,指可以并处也可以不并处,是否并处酌情裁量。
⑶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选科制”,指同一条文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供选择适用。
127.没收财产只能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128.如果没收全部财产,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129.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130.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外的处理措施。
131.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分子,包括两种情况:
⑴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
⑵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
132.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机关:一是人民法院直接适用;二是人民法院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作出。
133.非刑罚的处理方法:
⑴赔偿经济损失;
⑵训诫;
⑶具结悔过;
⑷赔礼道歉;
⑸赔偿损失(含精神损失);
⑹行政处罚;
⑺行政处分
134.量刑的一般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
135.按照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两大类:
㈠法定量刑情节:
⑴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
a.从宽情节: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减轻、特殊减轻)和免除处罚。
b.从严情节:只有从重处罚一种。
⑵必然性情节和或然性情节。
a.必然性情节:是指对量刑结果必然产生影响的情节。(“应当”的量刑情节)
b.或然性情节:是指对量刑结果发生或然影响的情节。(“可以”的量刑情节)
⑶单一性情节和选择性情节。
a.单一性情节:是指法律在同一条文中规定的处罚方法只有一种的情节。
b.选择性情节:是指法律在同一条文中并列规定几种处理办法供量刑时选择的情节。
⑷一般适用的情节和特殊适用的情节。
a.一般适用的情节:是指不论行为人犯了什么罪,对其量刑均需考虑的情节。(在总则中规定)
b.特殊适用的情节:是指行为人构成特定的犯罪,量刑时才能够适用的情节。(在分则中规定)
㈡酌定量刑情节:
⑴犯罪动机;
⑵犯罪结果;
⑶犯罪时间、地点;
⑷犯罪对象;
⑸犯罪手段;
⑹犯罪分子一贯表现;
⑺犯罪后的态度。
136.构成自首的条件:
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⑴自动投案的时间一般界定为犯罪以后尚未归案以前;
⑵自动投案的场所主要是有关机构;
⑶自动投案的方式多种多样:亲首、代首、陪首、信首(先以电话、电报、信函等投案);
⑷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构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
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⑴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道德和纪律的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
⑵只要供述了主要的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就应视为如实供述;
⑶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罪行;
⑷供述罪行必须如实。
137.“尚未归案”的情况:
⑴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于此时投案;
⑵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而犯罪分子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于此时投案;
⑶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司法机关发现、查明,但是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于此时投案;
⑷犯罪以后隐匿或者潜逃,在被追捕、通缉过程中投案;
⑸犯罪分子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出于想把与其犯罪有联系的人一网打尽等考虑,拟暂不将其拘捕,于此时投案;
⑹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⑺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投案的。
138.余首,是余罪的自首的简称,又称为准自首。
139.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140.余首的特征:
⑴适用对象的特定性;(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⑵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
⑶所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141.对自首犯的处罚分为三种情况:
对自首犯应当从宽处罚。
⑴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⑵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⑶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142.外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的原则:
⑴并科原则(相加原则)。即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数刑相加所得的总和就是应执行的刑罚。
⑵吸收原则。即重刑吸收轻刑。
⑶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数刑中较高刑期以上,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刑期较高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
⑷折中原则(混合原则、综合原则)。
143.我国的数罪并罚原则:(刑法第69条)
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实行的是折衷原则,即以限制加重为主,并科、吸收为辅的原则。具体适用如下:
⑴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管制不超过3年,拘役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不超过20年。)
⑵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
⑶对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
144.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不同情况:
⑴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按刑法第69条规定)
⑵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先并后减法)
⑶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先减后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