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 罪刑法定原则
(一)案例
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宁为营利,先后与他人预谋,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李宁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人员”带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关于本案,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淫”,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李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法院认为,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立法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对卖淫作如上界定,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问题: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1979年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到1997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我国刑法进步的表现。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法定化
2.明确化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
1.正确理解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规定可以分为显形规定与隐形规定。
2.正确地解释法律规定,根据可能文义解释法律。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有一定限度。李宁案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到底如何理解卖淫,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应当根据客观情势变化对法律进行解释。
3.正确处理法律漏洞。在法律规定有漏洞的情况,其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弥补法律漏洞。
第三讲 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案例
1991年和1996年,被告人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1997年9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那么,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呢?
(二)刑法适用范围的概念及其原则
刑法适用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和刑法的时间效力范围。
1.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
(1)属地原则
(2)属人原则
(3)保护原则
(4)普遍管辖原则
2.刑法的时间效力范围
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旧兼从轻原则
(三)案例分析
张子强案虽有一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香港,但同时也有一部分行为发生在内地,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由于张子强在内地被捕获,因而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
第四讲 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案例
被告人王某,男,45岁,工人。被告人蒲某,男,41岁,某医院主治医师。
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刘某在1984年检查身体时被发现患有癌症,便入院治疗。经过近两年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病情也未见好转。该医院主治医师蒲某告知王某,其母亲的病情已无法控制,无救治可能,生命只可能维持半年左右。刘某因癌症的折磨,曾多次要求其子王某终止治疗或让医生注射能立即致其死亡的药物。王某经过反复考虑,便找到主治医师蒲某,请求其为母亲注射能立即致其死亡的药物,使母亲能摆脱癌症的折磨。1986年4月5日,蒲某按照王某的要求,为刘某注射了一支药物,致其死亡。
本案是一起安乐死杀人案,这种为免除被害人的痛苦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
(二)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刑事违法性
2.法益侵害性
3.应受惩罚性
(三)刑法的但书规定
我国刑法第13条有一个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数量因素。
(四)犯罪分类
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
(五)案例分析
王某与蒲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第五讲 罪体:行为
(一)案例
案例一
吴某(男,45岁)为减少继承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人数,以便分得更多的遗产,便极力怂恿其兄乘坐飞机出差。为达到此目的,吴某甚至自己掏钱为其兄购买飞机票,因为较近一段时间,民航客机频繁出事,吴某便希望通过让其兄乘坐飞机而飞机失事,从而达到杀死其兄的目的。其兄为吴某表面的热情所动,遂乘坐飞机外出。果然,飞机因遇到强烈风暴坠毁,其兄也死于空难。吴某突然良心不安,于是到公安机关自首,以致案发。
对于此案,公安机关内部就能否立案发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立案侦查。理由在于:在此案中,行为人有故意杀人的主观罪过,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而被害人又因为听了吴某的怂恿乘坐了飞机并发生了死亡结果,吴某的行为与其兄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吴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立案。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立案。理由在于:吴某的劝导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纯属意外,因而吴某的劝导行为并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二者之间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二
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8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较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深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较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如何理解刑法中的行为问题。
(二)行为的概念与性质
“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是犯罪的基础。刑法中的行为具有以下性质:
1.行为的客观性:(1)行为不同于思想 (2)行为也不同于言论
2.行为的侵害性:行为必须会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吴某主观上虽有致其兄死亡的意图,但在客观上并没有采取杀人行为,而是意图通过飞机失事使其兄死亡,因而不存在刑法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行为的分类
1.作为
2.不作为
不作为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义务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4)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
案例二就是一起涉及不作为的案件,被告人邹某对幼儿的死亡负有作为义务,而田某作为一名过路人,没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因而不构成犯罪。
第六讲 罪体:因果关系
(一)案例
被告人高建生,男,24岁,某市建筑工人。
1985年7月16日上午,高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城区中山南路民用电器贸易中心门前的便道上。此时恰逢三轮车工人康桂泉(男,66岁)为该贸易中心拉货至该贸易中心门前。康认为摩托车“碍事”,将车挪开。高建生不让动。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高建生便用右手打了康左胸一拳。康仰面摔倒在马路沿儿下,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在群众的协助下,高将康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尸体检验报告称:(1)死者康桂泉患有高度血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因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包填塞死亡。(2)死者胸部左侧有皮内出血,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此一拳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
在本案中,被告人高建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其打一拳的行为与康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因果关系的特征:
1.因果联系的客观性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3.因果关系的具体性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三)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在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加以认定:
1.事实因果关系,这是一种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联系。
2.法律因果关系,根据相当性加以判断。
(四)案例分析
本案高建生的行为与康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应当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因为高建生虽然不知道康某患有动脉瘤,但康某已是66岁高龄,拳击致其胸部左侧皮内出血,这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死亡是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