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讲 罪责: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在刑法中,责任能力的判断与年龄和精神病这两个因素有关。
(一)责任能力与年龄
1.案例
被告人陈林,男,13岁(1967年10月5日生)。
1981年6月20日晚11时许,陈林路过本村粮食仓库,窥见值班的两名女青年已熟睡,遂起qiangjian之念。他先跑到拖拉机零件仓库里拿了一根铁管作凶器,尔后由值班室窗户爬进屋内。在动手解一女青年的衣扣时,见其翻身,就拿起铁管猛击两个女青年的头部,当场打死一人,打伤一人,然后潜逃。
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重大凶杀案件,影响极坏,民愤极大,拟判处陈林无期徒刑。因陈作案时尚差3个月零15天才满14岁,判刑无法律条文可依,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林犯罪后果严重,民愤较大,根据具体案情,拟同意判处陈林无期徒刑。但涉及适用刑法的解释问题,报请较高人民法院审核。较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9月1日批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刑法》(79)第14条已有明文规定,请依法处理。”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较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依法没有追究陈林的刑事责任。
2.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二)责任能力与精神病
1.案例
被告人樊国兴因怀疑妻子卫金兰与堂兄樊焦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认为活得不如人,因而产生了轻生的念头。1993年2月2日晚,樊国兴两次自杀未遂后,又产生了杀害卫金兰与樊焦锁的恶念,遂于4月凌晨1时许,拿起自家的铁锅盖,将同屋熟睡的卫金兰砸伤。当他去杀害樊焦锁时,又怕惊醒睡在其家中防止他自杀的胞兄樊国喜醒来阻挡,便操起锅盖将樊国喜砸昏,然后从家中拿上斧头窜至樊焦锁家,砸坏樊焦锁住的西窑窗户,并持砖头与樊焦锁互相对砸。樊焦锁欲跑出窑门时,樊国兴用斧头朝樊焦锁的头部、身上乱砍数下。樊焦锁挣扎着跑到樊国兴母亲住的中窑门前,樊国兴上前又朝樊焦锁的左腿上猛砍一斧,较终将樊焦锁砍死。作案后,樊国兴又去跳沟自杀未遂,摔伤了脚。
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理由,提出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樊国兴因其前妻病故,精神受到很大刺激,作案前后言行异常。根据樊国兴的种种异常表现,经过反复讨论研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转请有关部门对樊国兴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1994年8月11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对樊国兴作出鉴定结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责任能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樊国兴故意杀人的行为,是在他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丧失了辩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所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作出判决:(1)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2)上诉人樊国兴不负刑事责任;(3)责令樊国兴的家属对樊国兴严加看管和治疗。
2.我国刑法关于精神病的规定
刑事责任能力会因患精神病而丧失或者减轻。这里的精神病,是指由于精神障碍而导致的精神异常状态。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采用三分法,即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
(2)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
(3)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此外,刑法还规定:
(1)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讲 罪责:故意责任
(一)案例
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教育两次。1999年6月5日晚,王某又在某市火车站候车室,趁一旅客熟睡之际将其提包偷走。出站时被查获,提包内有“五四”式手枪一支、人民币200元以及衣物等。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只承认自己想盗窃财物,没料到提包里有手枪。
问题: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枪支罪,关键问题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盗窃枪支的故意。
(二)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构成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故意由以下两个因素构成:
1.认识因素
2.意志因素
(三)犯罪故意的类型
1.直接故意
2.间接故意
3.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
(四)案例分析
盗窃枪支罪必须要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即明知是枪支而盗窃才构成盗窃枪支罪。在本案中,并未认识到提包内有枪支,因而主观上不存在盗窃枪支的故意,不构成该罪。
另外应当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数额、情节等罪量要素主观上并不要求明知。但如果财物的数额大大超出一般人想象的则可以认为缺乏此种犯罪故意,例如天价葡萄案。
第九讲 罪责:过失责任
(一)案例
1994年4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建兵携带自制的火药枪打野鸡。返回途中,恰遇被害人胡金昌迎面而来。胡问陈:“野鸡打到没有?”陈答:“没打着。”二人搭话时,陈手中火药枪的枪口正对着胡的头部。由于陈建兵疏忽大意,致使手中的火药枪走火,枪内散弹正好击中相距4米处的胡金昌的头部,胡中弹后当即倒地,满脸是血。陈建兵见状,立即与他人一起将胡送医院抢救。然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胡金昌因伤势过重而死亡。
(二)犯罪过失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认识特征:无认识过失与有认识过失
2.意志特征:疏忽与轻率
(三)犯罪过失的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
2.过于自信的过失
3.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
(四)案例分析
被告人陈建兵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因而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十讲 罪量
案例
前几天北京晚报报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张某盗窃案时,发现公安机关提供的赃物鉴定材料中,采取的是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因而盗窃数字正好是1千元。但按照严格的计算方法,盗窃数额为996元,不够定罪标准。因为按照北京市司法机关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1千元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海淀区检察院将本案退还给公安机关。
问题:盗窃行为为什么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一)罪量的概念和特征
罪量是在具备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
罪量具有以下特征:
1.法定性
2.综合性
3.程度性
(二)犯罪数额
数额犯: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才构成的犯罪。
1.违法所得数额
2.非法经营数额
3.特定数额
(三)犯罪情节
情节犯: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构成的犯罪。
1.情节严重
2.情节恶劣
3.特定情节
第十一讲 正当防卫
(一)案例
2000年2月3日和6日被告人王晓岚家先后两次被盗,使得全家人十分恐慌,王将其妻送至娘家暂住,并让内弟姜海勇来家中作伴。当日下午17时许,王、姜二人回到家中,将院门反锁。在睡觉前,王晓岚将外屋圆桌上的菜刀和放在沙发北面的一把片刀,都立着放在沙发北面的地上,并拉上了西屋的窗帘。二人从进屋后至睡觉一直未开灯。当晚12时许,王晓岚的邻居谭家伟携手电翻墙进入王晓岚家中行窃。谭站在墙头上时还用手电对着王家西窗户往屋里照,而后跳入王家院内。王、姜二人赶紧起来站在沙发北头冲着门口。谭进屋后,推开西屋门,用手电照见屋内有人,便向外屋跑,并当即抄起外屋圆桌上的炒勺向王、姜砸去。姜往后一躺,谭又往姜的膝盖上踹了一脚,姜倒在地上。与此同时,王、姜分别抄起片刀、铁管向外追赶谭,谭跑到外间屋北面隔断的小屋门口,抄起脸盆回击王、姜二人。黑暗中(里外屋灯始终没开),王持片刀、姜持铁管与持脸盆的谭在外间发生搏斗。双方搏斗时间持续20分钟左右,至王、姜二人制服并捆住谭。随后,王、姜二人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谭被送往医院,经四个多小时抢救,不治而死。王晓岚家两次被盗大部分物品,公安机关于2000年2月8日24时在被害人谭家伟住处依法搜出。
(二)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意义:
1.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种权利
2.正当防卫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公民的一种义务
3.正当防卫是与不法侵害作斗争的一种手段
(三)正当防卫的构成
1.防卫意图
2.防卫起因
3.防卫客体
4.防卫时间
5.防卫限度
(四)防卫过当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无过当的防卫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qiangjian、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六)案例分析
王晓岚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