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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听课笔记(三)

来源:河南自考网   加入时间:[2019-07-30 15:43]    点击数:

  第五章、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体制与立法规划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是指有权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认可、修改、补充或废止各种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是指广义的概念,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属于立法范畴,因此必须依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方法进行
  
  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较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行政法规;省级或较大的市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除此以外,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部门的行政规章。省级或较大的市的地方人民政府也可以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行政规章。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体制
  
  立法体制是国家对不同类型的立法在国家机关内部所作的立法权限划分而形成的。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组成的二级多元体制。
  
  二级多元体制是指我国专门的立法机关(人大及常委会)分为国家和地方两级;多元则是指除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外,国务院及其部门、地方政府等也在职权范围内享有依法制定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国家立法权分为全国人大立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两大类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国务院制定的环境方面的法规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事务的各个领域,除了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条例外,还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规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3、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我国地方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数量很多,如:《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共和国水法〉办法》
  
  4、国务院各部可以制定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如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当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事项时,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在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方面,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就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如《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吉林省生态草建设管理办法》。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规划
  
  立法规划是立法者对一定时期内立法的项目、议程等事项所作的安排和部署。
  
  制定立法规划的目的,是要在一定时期内明确立法的方向、目标、任务、具体的立法项目以及完成立法规划的措施和保障。
  
  编制和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规划,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和问题。
  
  首先,应当根据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等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以及这些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对立法提出的要求来制定立法规划。
  
  其次,国家的法制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制定立法规划时,必须从整体上、从立法的全过程中不断建立和完善国家的法律体系。 一方面要从法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的全过程来安排,另一方面要从各项综合性立法之间、各部门法立法之间、甚至各种法的规范之间,进行整体的安排,尽可能减少和避免各法律之间、部门法之间、各种法律规范之间,发生重叠、矛盾甚至冲突的现象。
  
  较后,在立法规划的编制方面应当由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来进行。 以国家立法为例,按照立法权限的不同可以将它们分为权力机关的立法规划和政府机关的立法规划两大类。
  
  我国的基本法律、一般法律的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其中,修订宪法、制定和修订基本法律的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制定,或者经全国人大授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授权国务院拟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定。 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立法规划,应当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制定。
  
  国务院行政法规、法律实施细则的立法规划应当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制。其中涉及环境污染与生态保护的,可以考虑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要负责制定;涉及自然资源管理的,可以考虑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制定。而国务院所属各部、委的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规章的立法规划应当由各部、委自行编制。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指导原则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指导原则,是指为实现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目标、在法律上充分体现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在起草、制定或修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草案的过程中,对立法者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指导原则仅适用于立法的过程中,是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方法论基础。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指导原则主要包括: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划的原则;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原则;突出和运用环境经济学方法的原则。
  
  一、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的原则
  
  是指在进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自然和生态演变的规律,以地球生态系统平衡的基本原理作为制定法律的理论基础。
  
  1、生态学的基本规律
  
  ⑴“物物相关”律。即自然界中各种事物之间有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的关系,改变其中的一个事物,必然会对其他事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它要求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时应当注意调查研究和统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
  
  ⑵“相生相克”律 即在生态系统中,每一生物种都占据一定的位置,具有特定的作用,它们相互依赖、彼此制约、协同进化。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不能任意地向某一生态系统引进原来没有的物种,也不能杂生态系统中随意除去一物种,两种做法都会使某物种发生种群爆发和灭绝,危及生态平衡。如美国白蛾、鼠-蛇
  
  物种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以及动植物检疫等法律。
  
  ⑶“能流物复”律。即在生态系统中,能量在不断地流动,物质在不停地循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有关于发展生态农业以及鼓励建立符合生态规律的生活、生产方式的规定。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有关于防止环境污染,尤其是控制有毒有害物质的规定。
  
  ⑷“负载定额”律。  即任何生态系统都有一个大致的负载(承受)能力上限,包括一定的生物生产能力、吸收消化污染物的能力、忍受一定程度的外部冲击的能力。
  
  为了保护生态系统,必须一方面使它供养的生物的数量不超过它的生物生产能力,另一方面,还需确保排入生态系统的污染物量不超过它的自净能力以及使冲击周期长于生态系统的恢复周期。
  
  以产(生物产量)定供(畜类或其他物种数量)的规定;控制污染物排放量,包括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的规定和关于限制冲击周期,如禁止春天砍树、除草、夏时捕鱼捉鳖的规定。
  
  (5)“协调稳定”律。即只有在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时生态系统才是稳定的。
  
  关于保护物种的多样性、保护森林、植被,保护生态系统免受干扰以及确保创设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的人工系统的规定的产生。
  
  (6)“时空有宜”律。 即一个地方都有其特定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有条件组合,构成独特的区域生态系统。
  
  环境管理中的区域性原则,即往往实行地方法规优先原则。如省级人民政府可以颁布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颁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实施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这在其他部门法中是很少见的。
  
  2、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原则的指导意义
  
  生态学原理及其解释,是我们处理环境问题所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成为我们制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理论基础。我们只有遵循地球生态的基本原理和规律,才能够使人类与自然界继续在地球上生存下去。
  
  现代环境科学研究已经为人类揭示了自然界中的普遍规律和生态系统平衡的基本原理,环境科学研究已经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即人类对自然生态系统以及能量转换的所有影响都可以简单地归结为两个途径:第一,是改变能量和物质的输入或输出;第二,是制造能量和物质转移或转化的新路径或者改变现有的路径。
  
  因此,为了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就应当在人类活动与生态系统关系较为密切的两个基本领域——生产和消费上改变我们过去的方法。首先,生产和生活废弃物的排放量不应超过环境容量的极限,亦即生态系统自动调节能力的极限;其次,生产对资源的需要量同环境对资源的可供量之间保持平衡。
  
  生态学的原理提示我们,人工建立的系统较后都必须与生态系统中有关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的原理相一致。对于生态系统及其规律,人类只能被动地去适应它、而不可能人为地去改变它。
  
  进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应当时刻以生态规律衡量某项调整人类行为的法律规范,在考虑保护当代人类自身利益的同时,还必须考虑保护人类的生存条件——生态系统,考虑到人类近期或者长期利益的实现还需要有众多的环境条件作为支撑。这样才能使人类的行为符合生态系统平衡的要求,才能保证人类世代的利益。
  
  二、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原则
  
  是指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中应当将实现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法律所要实现的理想目标,用新的发展观取代传统的发展观,使人类的思想和行为在法律规范的引导下发生根本性的转变。
  
  可持续发展——一种基于生态学、伦理学理念的发展观
  
  1、可持续发展——一种基于生态学、伦理学理念的发展观
  
  可持续发展的概念,较初是由挪威前首相布兰特朗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于1987年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首先提出的。报告中指出,可持续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一是“需要”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需要,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考虑。二是“限制”及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的限制。
  
  可持续发展概念的解释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发展,其目的是为了增进人类的福利,改善人类的生活质量;
  
  第二,要实现发展以满足需要,但同时应当为维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而限制某些行为,不至于因为当代人类的发展而危害满足后代人类发展所需要的物质基础。
  
  第三,应当把经济发展与生态的可持续性有机地结合起来。
  
  与传统的“发展”相比较,可持续发展在对发展概念的理解上更为强调更新人类伦理道德和价值观,从而更新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21世纪议程》指出:各国立法的变革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 1994年,中国政府批准在全国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
  
  2、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及其对立法的指导意义
  
  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在如下几个方面实现人类思想观念和发展模式的转变:
  
  ⑴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破坏人类生存的环境资源基础为条件。
  
  ⑵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要和给全体人民机会以满足是他们要求较好生活的愿望,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
  
  可持续发展的首要要求是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要。同时,它还对社会提出了如下要求:
  
  鼓励人们采纳在生态可能范围内的消费标准和所有人可以合理向往的标准;要求社会从提高生产潜力、每人都有平等的机会这两方面满足人民的需要;要求非再生资源耗竭的速率,应尽可能地少妨害将来的选择;要求保护动植物物种;要求为了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要把大气质量、水和其他自然因素的不利影响减少到较小程度。
  
  综上所述: 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具体要求,其根本目标仍然是提高人类的福利。
  
  可持续发展的实质是对国家和国际现行法律体制在新的发展目标指导下实行全面的变革。
  
  三、突出运用环境经济学方法的原则
  
  突出运用环境经济学方法的原则,是指在进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应当将环境效益的损益分析方法和对法律规范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分别运用到对开发行为的预测、评价、管理以及拟定(或既定)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分析之中,作为指导(决定或修正)法律以及确立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以真正通过立法实现社会、经济、环境三方面效益的均衡和综合决策。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运用经济学方法的目的
  
  1、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运用经济学方法的目的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中运用经济学方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或措施,将环境经济学研究的成果确定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之中,即采取经济效果较佳的措施并将其制度化。
  
  二是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既定的制度或措施以及国家社会经济政策的环境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价。
  
  2、将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
  
  ⑴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是指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活动对其他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超越活动主体范围的利害影响。它包括正、负两方面影响,正面的影响亦称正外部性或外部经济性,负面的影响亦称负外部性或外部不经济性。
  
  外部性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他们需伴随生产或消费活动才能产生,二是他们或产生正面(积极的)影响或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就环境而言,外部性主要表现在生产和消费的外部不经济性上。
  
  ⑵解决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的方法。
  
  较直接的方法是将外部的不经济性内部化,即由产生外部性影响的一方来承担消除影响的所有费用,以实现社会的公平。
  
  美国经济学家Ro柯斯认为,适当地确定资源的财产权或使用权有利于消除外部不经济性。
  
  在行为方和受害方之间存在了交易的可能性,叫柯斯定理。
  
  将环境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的方法主要包括直接管制的方法和经济刺激方法两大类。
  
  直接管制就是由国家制定环境法律,以行政控制标准的形式规定活动者产生外部不经济性的允许数量和方式。它又可分为末端管制和全程管制。
  
  末端管制即直接对污染物排放作出规定;全程管制即通过生产投入或消费的前端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予以规定,较终达到控制污染排放的目的。
  
  经济刺激方式又包括市场刺激和非市场刺激两大类。
  
  市场刺激方式即依照柯斯定理,先根据允许产生的污染物数量设定“排污权”,再将“排污权”作为市场交易的标的予以流通或消费,较终达到控制污染排放的目的。
  
  非市场性刺激则是由国家通过价格、税收、标志、抵押金、补助金、保险、信贷和收费等手段迫使生产者或消费者把他们产生的外部费用纳入其经济决策之中。
  
  3、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有效性的评估和分析
  
  对环境法进行经济分析是美国发明的,罗斯福
  
  1936年美国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制定了《公共汽车尾气控制法》,在资源法律——成本——效益分析上作出了一项革新。
  
  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进行经济学评估的主要范围包括:评估环境与资源立法的经济成本,以及对法律实施的有效性进行经济的分析。此外还经常运用:环境经济系统的投入产出、资源开发项目的国民经济评价。补充:美国的一些创造  “环境权”  环境经济分析方法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六章  国家对环境与资源的管理
  
  第一节  环境管理的概念、原则和范围
  
  一、环境管理的概念
  
  环境管理的概念概括为:环境管理是国家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教育等多种手段,对各种影响环境的活动进行规划、调整和监督,目的在于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二、环境与资源管理的原则
  
  除了遵循国家管理的一般性原则外,还要根据环境与资源管理的特点,遵循一些特殊的原则。
  
  1、综合性原则
  
  从管理体制、制度、措施、手段都要贯彻综合性的原则。法律和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在环境与资源管理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2、区域性原则
  
  贯彻区域性原则要求:1、制定环境政策和标准要尽可能考虑地区的差异性; ⑵某些环境要素的保护和污染防治,例如水的利用与保护,土地、森林、渔业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等都要考虑区域性原则; ⑶注意发挥地方管理机构的作用,以地方为主进行环境与资源管理。我国设有长江水源保护办公室、黄河水利委员会,对这两大流域水资源的保护主要是发挥地方机构的作用。
  
  3、预测性原则
  
  国家要对环境实行有效的管理,首先必须掌握环境状况和环境变化趋势,这就需要进行经常性的科学预测。可靠的预测是科学的环境与资源管理和决策的基础和前提。
  
  4、规划和协调性原则
  
  环境规划包括长远规划(例如五年)和短期规划(一、二年);全国规划和地方规划、工业污染防治规划、水域污染防治规划、自然环境保护规划等。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涉及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海洋局、交通部港务监督、渔政部门、军队、地方环保部门六个方面,以国家环保总局为首组织协调和其他部门分工配合。
  
  三、环境与资源管理的范围
  
  由于各国环境问题的阶段性和具体情况的不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狭义的环境与资源管理主要指污染控制。
  
  2、广义的环境与资源管理,把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结合起来,包括资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3、更大范围的环境与资源管理。
  
  认为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土地利用规划、生产力布局、水土保持、森林植被管理、自然资源养护等也是环境与资源管理的组成部分。
  
  第二节  国家对环境与资源管理的历史发展
  
  现代环境问题产生于产业革命以后。
  
  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环境与资源管理大致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
  
  一、第一阶段,早期限制时期
  
  从产业革命开始到本世纪初,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经历了早期的工业化时期,同时也进入了公害发生期。
  
  当时的主要环境问题是工业生产引起的第一代污染。伦敦烟雾污染。
  
  二、第二阶段,治理时期
  
  从20世纪初至60年代进入了公害发展与泛滥时期。
  
  出现了一些污染严重的新的工业部门,如石油、化工、电力、汽车等,环境污染和破坏空前加剧,已从局部地区发展成为社会性公害。 主要对策是投入一切可能的技术和财力进行污染治理。如:普遍采用对污染物的净化处理(兴建污水处理厂、安装销烟除尘设备);开展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采用和推广各种无害工艺技术;用水的闭路循环等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治理阶段虽然取得控制污染的显著效果,但也存在许多问题:
  
  ⑴治理是在造成污染之后再进行治理,因而是被动的,可谓“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往往是此起彼伏,防不胜防。⑵治理阶段一般是采用“单打一”的单项治理技术,很少采用综合防治措施,这样只能着眼于解决部门性的污染源,而不能从整体上和防治结合上有效地解决环境问题。⑶单项治理要耗费巨额资金,经济上不合算。
  
  三、第三阶段,综合防治时期
  
  从20世界60年代至70年代,“预防为主”、“综合防治”。
  
  具有代表性的政策转变的标志是1979年经济与发展组织(OECD)第二次环境部长会议纪要提出的建议:各国环境政策的核心应该是“防重于治”。得到了工业发达国家的普遍赞同。
  
  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政策的主要措施包括以下几项:
  
  1、实行区域综合规划,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全面解决合理布局问题,做到防患于未然。
  
  2、实行预防为主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使损害环境的工程建设在施工前通过评价得到有效制止。
  
  3、把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控制”改为“总量控制”。总量控制是在计算地区环境容量(限值)和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基础上,根据环境指标限定每个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这样,可以使各种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不超过环境容量的限值,以保证一定地区或城市的环境质量。
  
  尽可能把污染物消灭在生产过程中。
  
  4、不要等污染产生后再进行治理,而要尽可能把污染消灭在生产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即从末端处理改为生产全过程的管理,以及采用无害、低害工艺和闭路循环系统。
  
  5、把污染物的排放量减少到较低限度后,再采用净化处理措施。
  
  四、第四阶段,制定发展与环境的总体战略,全面调整人类同环境的关系
  
  从20世纪70年代以后到目前。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把可持续发展作为各国未来的共同发展战略。
  
  第三节  环境管理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
  
  把环境与资源管理上升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则是在20世纪70年代环境问题成为严重的社会公害的时候。
  
  1972年的人类环境会议是一个转折点。这次会议指出,环境问题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社会经济问题,不能只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去解决污染,还需要用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综合的方法和措施,从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联系中全面解决环境问题。只有把环境与资源管理作为一项国家职能,全面加强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才能做到。
  
  50、60年代严酷的现实使发达国家的政府认识到,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同政治、经济密切相关的重大社会问题,不把环境与资源管理列为国家的重要职责,便不能应付这种挑战。
  
  20世纪70年代,美、日、英、法、加拿大等国分别在中央设立和强化了环境保护专门机构,同时,不少国家相继在宪法里规定了环境与资源管理的原则和对策,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把“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职责”规定为宪法原则。
  
  第四节  环境管理机构
  
  一、外国的环境管理机构
  
  比较有代表性的环境与资源管理体制有以下几种类型:
  
  1、现有的行政部委兼负环境保护职,2、设立设立机构——委员会,3、成立行政部一级专门机构,
  
  4、具有重大权限的独立机构,5、几中机构同时并设
  
  建立以“预防为主”的综合性的环境与资源管理机构的目的和特征是:
  
  1、有利于“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原则的贯彻,并使这种职能得到较有效的发挥。
  
  2、尽可能使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机构的环境与资源管理活动取得协调,在加强中央机构监督职能的前提下,更多地发挥地方机构的作用。
  
  3、在环境与资源管理上,必须协调人口、资源、发展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并且承认生态系统与资源利用以及环境保护之间有相互依赖的关系,并把这种依赖关系反映到政府的政策和行动中去。
  
  4、环境与资源管理体制的设置、机构的职能和权限,应该有助于在环境政策、规划的制定、污染控制、自然保护、社会教育、科学研究等方面,采取综合处理的办法,使环境与资源管理措施能够全面实施,并且避免国家政策和管理活动的脱节。
  
  二、我国的环境管理机构
  
  建国以来,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管理机构经历了4次调整逐渐加强和完善,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适应环境与资源管理需要的完整体系。
  
  1、建国以后至70年代初。由有关部委兼管。
  
  2、1974年5月,国务院成立了由20多个有关部、委组成的环境保护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3、1982年,成立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同时撤销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建设部下属的环保局为全国环境保护的主管机构。
  
  4、1984年5月,成立了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1984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城乡建设保护部下属的环保局改为国家环保局。 1998年,国家环保局升格为部级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撤销了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另外,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省、市各级政府建立了环境保护专门机构,工业较集中的县一般也设立了专门机构或由有关部门兼管。在较大的工矿企业里,设有环保科、室或专职人员。
  
  第五节  我国环境管理机构的职责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成立后,进一步明确了其主要职责。1、拟定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对重大经济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拟定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组织拟定和监督实施国家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2、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3、监督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4、指导,协调和解决各地方,各部门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重大环境问题;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环境监理和行政稽查5、制定和发布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国家环境状况公报;参与编制国家可持续发展纲要6、制定和组织实施各项环境与资源管理制度;审定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影响报告书,负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7、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重大科研和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全国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认证8、负责环境统计,信息工作;指导协调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新闻出版工作。9、拟定国家关于全球环境问题的基本原则;管理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交流;管理和协调国际条约国内履行活动。10、负责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
  
  在自然资源管理方面,土地、矿产有国土资源部管理,农业、草原、渔业由农业部管理,林业由国家林业局管理,水资源由水利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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