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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经济法概论(法律类)”笔记第四章

来源:河南自考网   加入时间:[2019-07-31 18:29]    点击数:

  第四章 经济法规范论
  
  一、主体理论:
  
  1、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指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或个体。
  
  2、经济法主体的界定:同一主体,由于受不同的法律规制,其角色可能会有所不同,但只要其依据经济法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是经济法的主体。
  
  3.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可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两类,其中前者可分为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后者可公分为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
  
  4.经济法上的主体组合:
  
  (1)经济法的主体组合是“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它们之间的联系主要是通过调制行为来实现的,其地位是非平等的。
  
  (2)在经济法的主体组合中,还存在着主体的差异性,这是经济法特殊性的一种表现。
  
  5、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经济法主体的构成体现为一种“二元结构”,即可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并可以进一步分为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这种主体二元结构,也会体现在各个具体部门法中,如财政法中有财政收入的征收主体与缴纳主体、财政支出的拨付主体与受益主体等等。经济法所体现出的多个层次的“二元结构”,体现了经济法主体的“复杂性”
  
  6、经济法主体的能力:在经济法领域,调制主体必须具有调制能力,调制受体必须具有博弈能力。主体的能力问题,关系到相关的主体权利或权力,也关系到主体的行为,进而也可能关系到主体的责任。
  
  7、主体资格取得的多维性与特殊性:
  
  多维性:
  
  (1)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通常,调制主体的资格,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别是专门的组织法或体制法的规定才能取得。而调制受体的资格一般不需要有专门的法律做出特别的规定,主要是依据反映主体平等精神的民商法。不过在经济法的调整方面,也不排除对某些特殊行业的市场主体做出特殊的要求。
  
  (2)具体的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都有各自不同的法律依据。例如财政调控主体和金融调控主体,其权原、具体的法律依据等都是不同的。同样作为调制受体,虽在总体上都是市场受体,但其具体身份往往也要随具体法律而定。
  
  特殊性:
  
  (1)经济法作为高层次的法,必然与基础性的部门法有密切的关系。这在主体资格取得方面也有体现。例如调制主体的资格主要源于宪法和法律。调制受体资格的取得与民商法相连,从而使其具有多源性。
  
  (2)调制主体的资格取得源于宪政性法律,但与一般行政主体的资格取得还是不同,它更强调有关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能的行使,更强调其经济管理职能。
  
  虽调制受体主要由民商法确定其资格,但不排除在市场准入方面基于产业政策的考虑,由专门的经济法规范对其主体资格或资质条件做出专门的限定。
  
  二、行为理论:
  
  1、研究行为理论的价值:
  
  (1)行为理论是整个经济法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行为理论的经济法理论是不完整的。
  
  (2)研究经济法的行为理论,有助于确立经济法学的行为范畴。
  
  (3)研究经济法的行为理论,对行为作出相应的分类,有助于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作出进一步明晰化的要求。
  
  2、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属性和类别:
  
  (1)属性:同样属于法律行为,同样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属性。例如,它同样具有社会性、法律性、表意性。
  
  (2)类别:
  
  A.从总体上分为两类:
  
  a.调制行为:即调制主体所从事的调控、规制行为,亦即在宏观上通过调节来控制,在微观上通过规范来制约,从而在总体上通过协调来制衡。(是经济法具有主导地位的行为)
  
  b.对策行为:即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具有经济法意义的博弈行为,它可以分为横向对策行为和纵向对策行为两类。
  
  B.其他分类: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a.从主体角度:可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单方与非单方行为、自为行为和代理行为。
  
  b.从行为对象角度:可分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
  
  c.从行为效果角度:可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
  
  3、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主、客观要素:
  
  (1)主观要素:
  
  行为目的:调制主体在从事调制行为时,调制受体在从事策行为时,都会将其追求的目标融入行动之中。
  
  认知能力:调制主体的认知能力以及企业或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等都是很重要的,不仅会直接影响调制行为,也会影响市场主体的利益。
  
  (2)客观要素:
  
  行为手段:在经济法领域,要实现调制目的就必须采取与之相一致的手段,如财政手段、税收手段,而这些手段的法律化则构成了经济法的重要内容。
  
  行为结果:在经济法领域,无论是调制行为还是对策行为都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目的直接相关,因此行为的结果恰恰是主体非常关注的。
  
  4、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主客二元结构”:经济法主体行为主、客观要素,构成了行为内在的“主客二元结构”,为深入、具体地研究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框架,从而有助于丰富经济法上的行为理论。这种“主客二元结构”强调,经济法主体基于一定的认知能力,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采取一定的手段,会在客观上形成一定的结果。这些主、客观要素,对于分析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特别是分析和评价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是很重要的。
  
  5、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层级性:
  
  (1)经济法主体结构是一种非对称的二元结构,从而使经济法上的行为结构呈现出层级性。
  
  (2)从总体上说,经济法主体行为可分为两大类,即基础性行为和高层次行为。
  
  6.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评价:
  
  (1)评价标准:有政治、经济、法律标准等,但从经济法角度来看,法律评价非常重要。
  
  (2)法律评价的重心:对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
  
  (3)法律评价的目的:为了更好地对行为进行法律规范,以使相关主体能更好地把握可为、当为、必为和禁为的事项及程序,从而可以依法作为或不作为。
  
  三、“权义结构”理论
  
  1、“权义结构”的概念:指各类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组合。它是各类法律研究中都不能回避的核心问题。
  
  2、研究权义结构的价值:
  
  (1)从一般的理论价值上说,“权义结构”直接关系到法学领域的核心范畴和核心问题。
  
  (2)从实践意义看,深入研究“权义结构”对于完善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很重要。
  
  3、“权义结构”的法理分析:
  
  体现为两类结构:权责结构(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
  
  利义结构(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
  
  4、经济法主体职权概念: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
  
  经济法主体权利概念: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受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5、调制主体的“权责结构”分析:
  
  (1)调制主体的职权总称为“经济调制权”,简称为“调制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前者可进一步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两类。后者可进一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
  
  在调制权的分割和配置方面,应严格贯彻法定原则。
  
  (2)调制主体的职责主要包括贯彻调制法定原则、依法调制、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得弃权等,核心是依法调制。
  
  6、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分析:
  
  (1)利:调制受体依法享有的法律赋予市场主体的一切基本权利,可以统称为“经济自由权”,包括企业的“经营自由权”和居民的“消费者权利”等,在实质上是一类“市场对策权”,它又可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主体的对策权两类。
  
  (2)义:调制受体要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两类:一是接受调制的义务,二是依法竞争的义务。
  
  7、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与经济法本身的特征或特质是密切相关的)
  
  表现:(1)权义配置的不均衡性
  
  (2)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在主体分布上的倾斜性或偏在性
  
  (3)主体之问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
  
  四、责任理论
  
  1、经济法责任的一般法理分析:
  
  (1)经济法责任概念:是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2)经济法责任分类:
  
  依经济法的具体门类不同: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违反市场法规制法的责任
  
  依违法主体不同: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调制受体的法律责任
  
  (3)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责任
  
  (4)经济法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特征:
  
  a.双重性:即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
  
  本法责任: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经济法责任。(第一位)
  
  他法责任: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不属于经济法责任,如民法责任等。
  
  b.非单一性: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往往较重,表现为多种责任的竞合。
  
  2、对责任理论的超越:
  
  (1)传统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的划分有局限性。只有在吸纳传统理论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和责任理论,进行“类型化研究”,才可能形成与新兴的现代法的适应的责任理论。
  
  (2)在经济法领域,可按不同的的标准对经济法责任进行分类:
  
  按经济法的“主体组合”:调制主体的责任、调制受体的责任
  
  按追究责任的目的:赔偿性责任、惩罚性责任
  
  按责任的性质:经济性责任、非经济性责任(或财产性责任、非财产性责任)
  
  3、不同主体的责任差异与可诉性:
  
  (1)责任差异:调制主体:应承担公法性质的责任、甚至是违宪责任
  
  调制受体:应承担私法性质的责任
  
  (2)可诉性不同:调制主体:无论是可诉性的制度设计还是理论研究方面,还存在很多盲点和难点
  
  调制受体:在可诉性方面不存在特别的问题
  
  4、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1)赔偿性责任:
  
  a.类型:国家赔偿、超额赔偿
  
  b.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不是狭义上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可能更主要的是立法赔偿
  
  c.与国家的赔偿性责任相关联的是国家还可能承担一种“实际履行”的责任
  
  d.经济法上还必须关注调制受体之间存在的超额赔偿制度。(这是经济法责任与
  
  传统法责任的不同之处)
  
  (2)惩罚性责任:
  
  a.经济法上的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惩罚性措施,有着自己不同传统责任形态的特点
  
  b.国家信用的下降、合法化的降低等,也可以视为一种广义上的责任
  
  c.罚款是一种很常用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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